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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開庭與訴訟開庭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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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種開庭具有以下不同點:

仲裁開庭與訴訟開庭的區別是什麼

一、仲裁合議庭與審判合議庭的組成方式不同

仲裁合議庭是依當事人的意思成立的,是當事人在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了具體仲裁員的結果,仲裁合議庭的三名仲裁員中,有兩名是雙方各自選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員是雙方選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主任指定。而審判合議庭則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成立的。

二、參加開庭的當事人的設定不同

仲裁的爭議主體只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仲裁法》沒有設定第三人,仲裁中也不能列第三人。而在法院訴訟中的當事人則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第三人又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法院可以職權追加第三人蔘加訴訟。

三、開庭的形式不同

二者最大的區別在於:仲裁開庭審理以不公開為原則,以公開為特例。而法院開庭則以公開審理為主,不公開為輔還可以巡迴審理。

四、當事人提出迴避的事由和時限不同

仲裁迴避要比訴訟迴避的事由嚴格。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時間為:仲裁在首次開庭前,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而訴訟則是在案件開始審理時,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五、開庭舉證期限及限制不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法院認可;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有困難的,可申請延期舉證,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但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不組織質證。而仲裁開庭的舉證期限則沒有證據失權的限制,只要求證據應在開庭時出示,第一次開庭完畢後當事人舉證的,是否恢復仲裁庭組織質證,由仲裁員根據案情作出決定。

六、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實施不同

在訴訟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作出保全的裁定,具體實施。在仲裁程式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或證據保全時,只能向受理爭議案件的仲裁委員會提出,而仲裁機構無權採取國家強制性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措施,只有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由該院付諸實施。

七、先予執行制度的設立不同

在訴訟開庭中,對於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卹金、醫療費用的、追索勞動報酬的、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執行。而仲裁法則沒有規定先予執行制度,沒有先予執行程式。也沒有規定申請人向仲裁委提出申請,通過仲裁委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的程式。

八、仲裁反請求與訴訟反訴的提出時間不同

當事人提出反請求的時間掌握在仲裁委做出仲裁裁決之前,在仲裁裁決作出前的任何階段,被申請人都有權提出。而反訴只能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舉證期限屆滿後,被告再提出反訴,法院不會受理,只能另行起訴。

九、撤回仲裁申請與撤訴的處理不同

撤回仲裁申請是申請人的絕對權利,仲裁委應當准許。撤訴則不然,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撤回仲裁申請有兩種情況:一是申請人申請撤回仲裁申請;二是視為撤回仲裁申請,即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情形。撤訴(指撤回本訴和撤回反訴)也分為當事人撤訴和人民法院視為撤訴兩種情況,只是對當事人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有準許權。

十、開庭程式規則的選擇不同

仲裁中,當事人可以約定開庭或不開庭審理,可以選定適用的仲裁程式法和實體法,可以約定適用《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則示範文字》規定的開庭程式規則,仲裁庭對於需要鑑定的專門性問題,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鑑定部門鑑定。儘管要求裁決書應當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但如果當事人協議不願寫明的,也可以不寫。上述開庭程式規則內容在訴訟中是不允許當事人約定選擇的,只能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嚴格執行。

十一、共同訴訟和合並審理的程式不同

在仲裁個案中基本沒有合併審理的個案。而訴訟個案中的共同訴訟、合併審理大量存在。

十二、審理的時限不同

《仲裁法》對仲裁期限沒有規定,根據《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則示範文字》第四十一條規定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後四個月內作出仲裁,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適當延長。而《民事訴訟法》規定普通程式中一審的時限為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二審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二審裁定的時限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簡易程式的時限為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

十三、裁判文書內容的形成規則不同

裁判書的內容由法院確定,不能由當事人協商。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對判決持不同意見的審判人員必須簽名。在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可提交審判委員會集體討論並作出結論。裁決書的內容中,當事人協議不願寫明爭議事實和理由,可以不寫。裁判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除少數服從多數外,在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按首席仲裁員意見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