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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申請受理後能撤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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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申請受理後能撤銷嗎

一、工傷認定申請受理後能撤銷嗎

工傷認定申請,在材料遞交齊全的情況下是不能撤銷的。如果材料不齊全,勞動部門是還沒有判定依據是可以撤銷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稽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鑑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二、社保局做出認定工傷認定決定書後還能撤銷嗎?

工傷認定更多的是涉及到行政裁決的內容,即做為行政主體的工傷認定委員會居中,依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所提交的證據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做出認定或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決定。這就決定了工傷認定在司法實踐中的複雜性。在司法實踐中,工傷認定決定書做出之後,在法定期間內申請複議或之後可能發生的行政起訴,在這樣的情形下,該工傷認定決定書是否停止執行,才是探討工傷認定決定書法律效力的意義所在。要明確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法律效力,應首先明確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

1、行政行為的效力內容行政行為通過必要的公示方式,一經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行為的效力內容概括而言,一般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即公定力、確定力和執行力。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指行政行為一經做出,除非有重大、明顯的瑕疵情形,即被推定為合法而要求所有機關、組織和個人予以尊重的一種法律效力。行政行為在經由法定程式由法定機關使之生效之前,都應被推定為合法有效,而在事實上是否合法有效,在所不問。此是出於對行政主體地位與作用的信任和尊重進而穩定法的安定性的考慮。行政行為的確定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行為對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變的法律效力。

即行政主體不得任意改變已確定的行政行為,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也包括行政相對人不得任意請求改變已生效的法律行為,否則其請求將被視為無效請求,而不予以受理。行政行為的執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行為要求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對其內容予以實現的法律效力。執行力是對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雙方的一種法律效力,雙方主體都具有實現行政行為內容的權利義務。執行力是實現行政行為內容的效力,其實現方式包括自行履行和強制履行。

2、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工傷認定決定書系做為行政主體的工傷認定委員會依職權對所受傷害職工做出的,予以認定或不予以認定為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其一經做出,通過送達給行政相對人,就具有行政行為所包括的效力內容,即公定力、確定力和執行力。其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撤銷,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均應遵守、執行。同時我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1)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2)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3)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4)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朽為的執行:

(1)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2)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3)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因此在行政行為做出之後,非經法定機關撤銷或中止執行,行政行為並不停止執行。

3、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在工傷認定委員會做出工傷認定決定書之後,應區分用人單位或是勞動者對工傷認定決定書提起行政複議。

在勞動者對工傷認定決定書提起復議的情況下,一般是工傷認定委員會並未對勞動者所受傷害做出予以工傷認定的決定,工傷認定決定不停止執行,除非工傷認定書被有權機關予以撤銷或是中止執行。而在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決定書提起復議的情況下,一般是工傷認定委員會對勞動者所受事故傷害做出了工傷認定的決定,並且用人單位並未繳納工傷保險費,這是我們在此著重討論的問題,也是工傷職工維權過程中對勞動者極為不利的環節。

用人單位在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了行政複議,並不影響工傷職工,依工傷認定決定書向勞動能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但在工傷職工依勞動能力鑑定結論與用人單位商談工傷保險待遇不成的情況下,而進入勞動仲裁的程式後,則對工傷職工的維權帶來極大的不利。依據我國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行政行為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和中止之前,不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因此在用人單位提起行政複議之後,即使走完行政複議的程式而進行政訴訟,也不應影響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仲裁的審理以及之後可能發生的訴訟、執行。但在司法實踐中,當案件進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委員會卻往往會中止本案的審理,待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審理終結,再根據案件確定的結果,確定是案件否繼續審理。

綜上所述,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接受後可以撤銷工傷的問題。在正常情況下,如果工人提交工傷申請並且材料準備就緒,如果確定在接受後不能撤銷,如果要撤銷,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重新審議的情況,要根據案例確定是否繼續試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