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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申請超期如何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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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申請超期如何補救?

人的生存和發展離不開就業和勞動,我們在進入單位或者企業,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之後,在工作期間,如果不慎發生意外,即造成工傷。如果造成了工傷,除要及時到醫院救治之外,我們也應該及時進行工傷認定申請。但是如果因種種原因造成工傷認定申請超期如何補救?下面聽聽小編的看法。

1、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性質

如果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屬於訴訟時效,將有悖於《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明確賦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認定申請,並根據事實和法律行使工傷認定的行政管理職權。也就是說,《工傷保險條例》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行政程式中所應適用的法律規範,而不是人民法院或者訴訟參加人在訴訟程式中所應遵循的法律規範。因此,認為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屬於訴訟時效無從談起。其次,如果認為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屬於除斥期間,也不符合除斥期間的適用客體及其法律屬性。除斥期間的適用客體一般為形成權,即權利人可以依自己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直接發生法律關係變動的效果。然而,工傷待遇顯然不能因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就當然獲得,工傷認定申請權在性質上屬於請求權。此外,除斥期間不可中止、中斷、延長,但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法律賦予了提出延長申請期限的權利,故工傷認定申請期限不符合除斥期間的法律屬性。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既然《工傷保險條例》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行政程式中所應適用的法律規範,那麼,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性質就僅屬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程式期限規定而已。

2、超過法定期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法律後果

超過法定期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對於用人單位、職工及其近親屬來說,其法律後果將使其喪失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的權利,同時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精神,對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職工及其近親屬而言,也將喪失要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保險費用的權利。

因此,對於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不予受理

如職工及其近親屬可以通過與用人單位協商,自願達成賠償協議的方式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也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職工作為特殊主體,其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儘管有《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等法律的特別保護,但法律並沒有將此類案件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之外,故職工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其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也應適用上述一年的規定,由於其屬於訴訟時效,故可以中止、中斷、延長。當然,工傷保險屬於社會保險範疇,其本質是國家對勞動者勞動權益的社會保障措施,帶有一定程度的國家強制性,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為各級政府的職能部門,賦予其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不僅具有權威性、效率性,同時由於涉及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工傷認定應當行政優先,司法應保持應有的剋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該規定就體現了行政優先的理念。在超過法定期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情形下,職工及其近親屬將喪失通過行政程式認定工傷的權利,且工傷保險待遇也不是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而是由用人單位承擔,此時,工傷糾紛完全是用人單位和職工之間平等主體的利益爭議,不涉及公共利益,國家無需介入對其進行行政管理,故賦予職工及其近親屬訴權,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傷職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實體性權利。因此,對於超過法定期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拒絕受理的案件,只要未超過訴訟時效一年的規定,或符合法定中止、中斷、延長的情形,職工仍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若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工傷的法定構成要件,應當判令用人單位足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當然,職工也有權放棄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綜上所述,工傷認定申請超期就意味著職工及其親屬將喪失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的權利,但是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自行解決工傷問題,同時也可以通過訴訟解決,因為造成身體損害的訴訟的訴訟時效為一年。如果對工傷認定申請超期如何補救仍存在疑問,可以向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