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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與昭通市XX廠煤礦勞動爭議糾紛案再審民事判決書

工傷糾紛 閱讀(3.33W)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廖XX,男,漢族,廣東省連南瑤族自治縣人。

廖XX與昭通市XX廠煤礦勞動爭議糾紛案再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廖XX,女,漢族。(特別授權,系廖XX之妹)

委託代理人張XX,廣東XX律師。(特別授權)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昭通市XX廠煤礦。(簡稱XX廠煤礦)

住所地:雲南省昭通市XX北閘鎮箐門XX廠。

法定代表人:陳立XX。

委託代理人遲XX、程隆銀,北京XX律師。(特別授權)

申請再審人廖XX因與被申請人昭通市XX廠煤礦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昭陽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昭陽民初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書,廖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昭中民二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廖XX不服,向雲南省高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雲南省高階人民法院於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雲高民申字第719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申請再審人廖XX的委託代理人張XX,被申請人昭通市XX廠煤礦的委託代理人遲XX、程隆銀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雲南省昭通市XX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廖XX於2009年5月17日到昭通市XX廠煤礦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9年7月-12月,昭通市XX廠煤礦為廖XX辦理了工傷保險手續並足額繳費,2010年和2011年未參保。2009年9月14日上午,廖XX在井下放炮作業中眼部受傷。廖XX受傷後,於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27日在雲南省紅十字會醫院(即雲南省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4天、於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14日在雲南省紅十字會醫院住院治療16天、於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6月1日在雲南省紅十字會醫院住院治療12天。廖XX傷情經雲南省紅十字會醫院診斷為雙眼爆炸傷,球內異物、外傷性白內障、右眼矽油眼、左眼假眼球等。三次住院共用去醫療費39426.04元,其中昭通市XX廠煤礦已支付29650.71元。廖XX受傷住院期間,昭通市XX廠煤礦於2010年5月4日打款20000元給廖XX用於治療。2010年5月1日,廖XX的妹妹廖XX向昭通市XX廠煤礦借款20000元用於廖XX治療。廖XX的傷情經《昭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昭勞工認(2009)527號工傷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工傷,經《昭通市勞動鑑定委員會昭勞鑑(2009)281號檔案》鑑定傷殘等級為肆級。廖XX不服鑑定結論,向雲南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複核鑑定,經《雲南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雲勞鑑(2010)1224號檔案》鑑定傷殘等級為叄級,護理依賴程度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廖XX支出鑑定費500元。2010年3月,社保部門支付給廖XX的工傷保險費用63832.71元已被昭通市XX廠煤礦領取,未向廖XX支付。2010年12月1日,廖XX向昭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昭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1年3月20日作出《昭區勞仲字(2011)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保留廖XX與昭通市XX廠煤礦之間的勞動關係;由昭通市XX廠煤礦支付廖XX停工留薪期間工資16028.40元、住院期間生活護理費4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住宿費2600元、交通費4800元、安家補助費8014.20元,合計37742.60元;由昭通市XX廠煤礦支付廖XX一次性傷殘賠償金317312元;由昭通市XX廠煤礦為廖XX報銷勞動能力鑑定費500元;昭通市XX廠煤礦已支付廖XX的40000元從上述費用中扣除。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建立了勞動關係,廖XX於2009年9月14日在工作中受傷,經《昭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昭勞工認(2009)527號工傷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工傷,經《雲南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雲勞鑑(2010)1224號檔案》鑑定傷殘等級為叄級,昭通市XX廠煤礦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工傷保險條例》、《雲南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雲南省煤礦安全事故傷亡賠償暫行規定》的規定支付廖XX工傷待遇各項費用。廖XX依法應當享受的工傷待遇為:一、工傷保險待遇,該項應由國家社會保險部門依法處理,不屬本案審理範疇;二、用人單位昭通市XX廠煤礦依法應當承擔的部分:1、停工留薪期工資26714元(統籌地區年平均工資26714元/年×1年);2、停工留薪期護理費8014.20元(26714元/年×1年×30%);3、一次性安家補助費13357元(26714元/年÷12個月×6個月)、交通費500元、住宿費200元、行李搬運費100元、伙食費200元(以上四項均根據具體情況酌情確定);4、一次性傷殘賠償金213712元(26714元/年×8倍);5、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二倍工資差額6678元(26714元/年÷12個月×3個月)。昭通市XX廠煤礦領取後未向廖XX支付的工傷保險費用63832.71元應支付給廖XX,廖XX向昭通市XX廠煤礦借支的20000元和昭通市XX廠煤礦已給付的20000元應由廖XX返還給昭通市XX廠煤礦。昭通市XX廠煤礦應依法繼續為廖XX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因昭通市XX廠煤礦原未為廖XX交納養老保險費,應當依法補繳自工傷時至領取工傷津貼時的養老保險費。廖XX要求終止勞動關係的訴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援。廖XX關於其工資高於繳納保險費基數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廖XX的其他訴訟請求或沒有法律依據或計算標準過高,不予支援,依照相關標準計算確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雲南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十一條、《雲南省煤礦安全事故傷亡賠償暫行規定》第三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保留廖XX與昭通市XX廠煤礦之間的勞動關係,由昭通市XX廠煤礦和廖XX簽訂勞動合同,由昭通市XX廠煤礦按照社會保險部門的要求繼續為廖XX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並按照社會保險部門的要求補繳2009年5月至領取工傷津貼當月的養老保險費;二、由昭通市XX廠煤礦向廖XX給付停工留薪期工資26714元、停工留薪期護理費8014.20元、一次性安家補助費13357元、交通費500元、住宿費200元、行李搬運費100元、伙食費200元、一次性傷殘賠償金213712元、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二倍工資差額6678元、昭通市XX廠煤礦已經領取但未向廖XX支付的工傷保險費用63832.71元,共計333307.91元。扣除昭通市XX廠煤礦已給付廖XX的40000元,實際由昭通市XX廠煤礦向廖XX給付293307.91元。案件受理費10元,由昭通市XX廠煤礦負擔。

一審判決宣判後,廖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廖XX認為:1、一審程式違法。上訴人一審中的訴訟請求共十五項,而原判僅對其中九項作出判決,對其餘六項訴求未作出合理判決,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一審中未對行李搬運費提出訴求,但一審卻判令被告支付其行李搬運費,超出了上訴人的訴求範圍,另上訴人一審中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項,且被告也未向上訴人提出反訴,但一審卻判決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違背了民法中不告不理的原則;2、上訴人的工資水平應為每月3200元,原審認定上訴人的工資水平為統籌地區的平均工資於法無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應對上訴人的月工資水平承擔舉證責任,但其在本案中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的工資收入情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3、一審錯誤認定上訴人工資水平直接影響上訴人的工傷福利待遇錯誤,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4、一審僅以上訴人的其他訴訟請求或沒有法律依據或計算標準過高而不予支援,該判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一、維持原判關於由昭通市XX廠煤礦支付其一次性傷殘賠償金213712元及返還其工傷保險待遇63832.71元的判決;二、改判支援上訴人一審其餘訴訟請求及判決昭通市XX廠煤礦為其補繳受傷前至領取工傷津貼的養老保險費並繼續為上訴人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除昭通市XX廠煤礦於2009年7月-12月為廖XX辦理了工傷保險手續並足額繳費及昭通市XX廠煤礦支付了廖XX治療費40000元的事實外,二審認定的法律事實與一審認定的法律事實一致。

本院二審認為,(一)、關於昭通市XX廠煤礦是否為廖XX足額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及昭通市XX廠煤礦是否支付了廖XX治療費40000元的問題。在本案一審訴訟中,昭通市XX廠煤礦提交的昭通市XX醫療保險管理局加蓋公章出具的《工傷保險參保證明》明確載明“昭陽區XX廠煤礦於2009年7月-12月為廖XX辦理工傷保險手續並足額繳費,2010年和2011年未參保”,因昭通市XX醫療保險管理局作為具體經辦工傷保險事務的工傷生育科的上級管理機關,其出具的前述《工傷保險參保證明》充分證明原審認定昭通市XX廠煤礦於2009年7月-12月為廖XX辦理了工傷保險手續並足額繳費的事實客觀存在,而廖XX對該《工傷保險參保證明》雖提出異議,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證據推翻該《工傷保險參保證明》,廖XX該上訴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援。在本案一審訴訟中,一審正卷卷宗(一)中第40頁庭審筆錄明確載明廖XX的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劉XX當庭認可昭通市XX廠煤礦支付了廖XX40000元的事實客觀存在,而廖XX在二審中雖認為該40000元是廖XX向昭通市XX廠煤礦所借,其並未收到該4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應證據對此予以證實,廖XX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原審認定昭通市XX廠煤礦支付了廖XX治療費40000元的事實清楚,廖XX該上訴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援。

(二)關於廖XX主張判決終止雙方勞動關係及判令昭通市XX廠煤礦向廖XX支付醫療費9775.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4200元、交通費5242元、住宿費2600元、伙食費260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42773元、停工留薪期間護理費40700元、一次性安家補助費192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29923元、傷殘津貼差額560716.80元、勞動能力鑑定費500元、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9600元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援的問題。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可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應保留勞動關係,故在廖XX因工緻殘被雲南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三級傷殘的實際情形下,其關於應判決終止雙方當事人之間勞動關係的訴訟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援,原審判決保留廖XX與昭通市XX廠煤礦之間的勞動關係合法恰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專案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之規定,廖XX於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6月1日第三次在雲南省紅十字會醫院住院治療支出的醫療費9775.33元、三次住院共42天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依法應由相關工傷保險機構處理,不屬本案審理範圍。《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之規定,廖XX主張的接受工傷醫療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應包含在其主張的停工留薪期護理費40700元之內,廖XX主張的住院期間護理費4200元屬重複計賠,本院依法不予支援。《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之規定,廖XX主張的交通費5242元、住宿費2600元、伙食費260元應由相關工傷保險機構處理,不屬本案審理範圍。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雲南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十一條“工傷一級至四級職工,退出工作崗位按月領取傷殘津貼後易地安置的,由用人單位發給一次性安家補助費,標準為本人工資的6個月。所需的交通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費,由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因公出差標準報銷”之規定,在本案昭通市XX廠煤礦未舉證證明廖XX的月工資數額情況及廖XX也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月均工資確為3200元的情形下,原判參照統籌地區昭通市XX年平均工資26714元的標準支援廖XX停工留薪期工資26714元/年×12個月=26714元、一次性安家補助費26714元/年÷12個月×6個月=13357元、交通費500元、住宿費200元、行李搬運費100元、伙食費200元符合前述規定及本案實際,廖XX該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援;在廖XX未舉證證明其每天護理費確為100元的情形下,原判參照統籌地區昭通市XX年平均工資26714元的標準支援廖XX停工留薪期間護理費26714元/年×12個月×30%=8014.20元符合本案實際,廖XX該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援。廖XX上訴主張因昭通市XX廠煤礦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而應判令該煤礦支付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29923元、傷殘津貼差額560716.80元,但昭通市XX醫療保險管理局加蓋公章出具的《工傷保險參保證明》證實昭通市XX廠煤礦已為廖XX足額繳納了相關工傷保險費用,廖XX該上訴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援;上訴人廖XX上訴主張應判令昭通市XX廠煤礦支付其勞動能力鑑定費500元,但雙方對真實性無異議的《昭通市工傷保險費用支付稽核表》中明確載明勞動能力鑑定費屬於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廖XX主張的該勞動能力鑑定費500元依法應由相關工傷保險機構處理,不屬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廖XX上訴主張應以其月均工資3200元為標準判令昭通市XX廠煤礦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9600元,在本案昭通市XX廠煤礦未舉證證明廖XX的月工資數額情況及廖XX也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月均工資確為3200元的情形下,原判參照統籌地區昭通市XX年平均工資26714元的標準支援廖XX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6714元/年÷12個月×3個月=6678元符合本案實際及相關法律規定。同時,雙方當事人對原判關於由昭通市XX廠煤礦支付廖XX一次性傷殘賠償金213712元及返還廖XX工傷保險待遇63832.71元的判決均未提出上訴異議,視為服從原審相應判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廖XX承擔。

廖XX申請再審稱,1、XX廠煤礦曾向廖XX之妹廖XX支付過四萬元款項,但廖XX並非借廖XX之名向被申請人索取且也未得到廖XX授權,一、二審據此認定廖XX收到XX廠煤礦的四萬元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此借款屬於廖XX的個人行為,屬於另一法律關係;2、原一、二審對廖XX的工資數額認定存在錯誤,直接影響了其工傷待遇。根據相關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在被申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申請再審人工資標準的情況下,應當採信申請再審人對其工資標準(每月3200元)的主張;3、《社會保險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昭通市XX醫療保險管理局作為一政府機構,不可能知道被申請人員工工資的真實情況,所以,其出具證明證實被申請人辦理了工傷保險並足額繳費實屬荒唐;4、應以實際工資來確定申請再審人的工傷待遇,被申請人未能足額為申請再審人繳納工傷保險致使其受到的工傷保險待遇損失應由被申請人承擔;5、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申請再審人系2009年9月發生工傷,且於同年12月完成工傷等級鑑定,此時《工傷保險條例》未修改,應適用修改前的相關規定,交通費、食宿費、伙食費就應由用人單位支付,而二審法院卻適用2011年後的《工傷保險條例》;6、被申請方稱應返還其墊付的醫療費,此不屬於二審審理範圍。請求:一、撤銷原一、二審判決;二、判決被申請人依法向申請人賠償人民幣XXX.84元(與原一審訴請數額一致)。

被申請人昭通市XX廠煤礦辯稱,1、我方墊付的29650.71元醫藥費應由保險機構承擔,二審判決生效後,我方將保險機構理賠的63832.71元如數支付給了申請再審人,其中墊付的費用應由申請再審人返還;2、原二審判決已查明瞭案件事實,對申請再審人的請求均做了處理,在適用法律上雖存在瑕疵,但根據2003年《工傷保險條例》除了伙食補助費1176元應由XX廠煤礦支付外,其餘條款的適用沒有對實體產生影響;3、關於廖XX借支的四萬元,在仲裁庭庭審及一審時對該事實其代理人是認可和同意的,若不是因為廖XX受工傷需要住院治療,我方是不可能借錢和打款給與我方沒有任何關係的廖XX的;4、我方已按昭通市政府和雲南省煤炭廳的統一規定為廖XX足額繳納了社會保險費,若申請方不服應以昭通市政府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5、廖XX的工資是由帶班班長領下去發放的,工資名冊中無法查到其名冊,一、二審法院在雙方都不能舉證的情況下按照工資統籌地區平均工資標準計算是合法合理的。請求:一、改判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再審人住院伙食補助費1176元,由申請再審人返還被申請人28474.71元;二、對其他專案依法予以維持。

申請再審人廖XX向本院當庭出示瞭如下證據:昭通市XX醫療保險管理局出具的“關於2011年7月11日出具工傷保險參保證明的補充說明”一份,證明被申請人只按照當時的法律法規來繳納工傷保險,是否足額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用應按照勞動者實際工資總額為基數確定。

經庭審質證,被申請人XX廠煤礦認為,對證明本身沒有異議,但我方是按照昭通市政府規定的統一標準來繳納的。

被申請人XX廠煤礦向本院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1、廣東省連南瑤族自治縣公證處公證書一份,證明廖XX接受廖XX的委託,為其全權處理廖XX的一切工傷事務;2、廣東XX拓律師事務所見證書一份,證明接受工傷賠償款的帳戶為廖XX的銀行帳戶,廖XX對此知悉且同意;3、廖XX出具的借條一張、銀行打款憑證一張、廖XX出具的收條及其身份證影印件各一張,證明廖XX分兩次向煤礦借支了40000元,煤礦於2012年8月1日向廖XX帳戶轉入293307.91元的事實;4、昭通市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不支援監督申請決定書一份,證明市檢院經過審查不予抗訴的事實;5、昭陽區醫療保險管理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廖XX自傷殘鑑定結論的次月起一直在領取傷殘津貼及生活護理費。

經質證,申請再審人廖XX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證據2不知真假,對證明內容不予確認;證據3沒有原件相印證,且無關聯性,其中廖XX收到的40000元並未用於廖XX的治療,為廖XX的個人借款,是另一法律關係;證據4已被省高院指令再審推翻,不具證明內容;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其不具關聯性。

通過庭審舉證和質證,對雙方當事人出示的證據作如下認定:

申請再審人廖XX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XX廠煤礦未為申請再審人廖XX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不予採信。

被申請人XX廠煤礦提交的證據中,證據1、2客觀、真實,予以採信;證據3客觀地反映出XX廠煤礦向廖XX方支付過的相關費用,予以採信;證據4不具證明內容,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不予採信;證據5與本案爭議焦點不具關聯性,不予採信。

本院再審認定的法律事實與一審認定的法律事實一致。

根據申請再審人廖XX的申訴、被申請人昭通市XX廠煤礦的答辯,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廖XX的實際工資應如何判定;二、廖XX向XX廠煤礦借支的四萬元是否視為XX廠煤礦向廖XX支付用於其工傷治療的費用;三、廖XX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以及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費、食宿費8102元是否應予支援;四、XX廠煤礦墊付的醫療費29650.71元廖XX是否應當予以返還。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於廖XX的實際工資應如何判定的問題。

申請再審人廖XX主張在被申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工資標準的情況下,應當採信申請再審人工資標準為每月3200元。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廖XX提供了一份2009年6月XX廠煤礦工人領取工資簽字單影印件,以證明其當月領取工資的數額為人民幣2755元。經審查,從該“工資簽字單”上可以看出,其工資構成為:出勤天數×每日報酬,即XX廠煤礦發放工人工資是以其出勤天數乘以每日95元得到當月工資總額。在本案中,廖XX到XX廠煤礦工作三個月左右便因工受傷住院治療,且其七月、八月具體出勤了多少天,實際領取的工資數額是多少也沒有相應證據予以證實,鑑於廖XX工作的短暫性,XX廠煤礦發放工人工資的特殊性、不固定性,原判參照統籌地區昭通市XX年平均工資26714元的標準計算廖XX工資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二、關於廖XX向XX廠煤礦借支的四萬元是否視為XX廠煤礦向廖XX支付用於其工傷治療的費用的問題。

申請再審人廖XX稱XX廠煤礦確向廖XX支付過四萬元款項,但廖XX並非借廖XX之名向被申請人索取且也未得到廖XX授權,此借款屬於廖XX的個人行為,屬於另一法律關係。本案中,在廖XX因工受傷前,廖XX與XX廠煤礦之間不存在任何事實及法律上的關係,作為廖XX妹妹的廖XX之所以可以向XX廠煤礦借支四萬元,是在廖XX因工受傷急需住院接受治療的前提之下。廖XX主張這四萬元未用於其治療,應提供相應證據以證明己方主張,在再審開庭審理過程中,廖XX也未就此主張向法庭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廖XX向XX廠煤礦借支的四萬元視為XX廠煤礦向廖XX支付用於其工傷治療的費用。

三、關於廖XX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以及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費、食宿費8102元是否應予支援的問題。

申請再審人廖XX稱其2009年9月發生工傷,且於同年12月完成工傷等級鑑定,此時《工傷保險條例》未修改,應適用修改前的相關規定,交通費、食宿費、伙食費就應由用人單位支付。廖XX於2009年9月發生事故,其先後三次到雲南省紅十字會醫院住院42天,2010年10月完成了工傷及傷殘等級鑑定。《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明確“《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XX公佈,本條例施行後本決定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據此,生效判決依據修改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認為廖XX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食宿費應由相關工傷保險機構處理,不屬本案審理範圍,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依法予以糾正。

2003年《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廖XX因工受傷住院治療,交通費根據其三次從昭通往返昆明產生的車票酌情認定720元(120×6),伙食費2100元(42天×50元/天),廖XX在醫院接受治療,其住宿費已包含在醫療費用中,住宿費就不再單獨計算。因已計賠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伙食費,廖XX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就不再重複計賠。申請再審人廖XX主張應判令昭通市XX廠煤礦支付其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以及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費、食宿費8102元的訴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援其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費720元、伙食費2100元,合計2820元。

四、關於XX廠煤礦墊付的醫療費29650.71元廖XX是否應當予以返還的問題。

再審審理過程中,昭通市XX廠煤礦主張其為廖XX墊付的醫療費29650.71元應從廖XX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63832.71元中予以返還。原審判決後,昭通市XX廠煤礦對原判判令其返還廖XX工傷保險待遇63832.71元未提出上訴異議,且二審判決生效後,昭通市XX廠煤礦對原判確定的款項已全部履行完畢,視為服從相應判決,被申請人昭通市XX廠煤礦請求申請再審人廖XX返還其墊付的醫療費29650.71元的訴求不予支援。

綜上,本院認為,申請再審人廖XX的再審理由部分有理,應予部分支援。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依法應予維持,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以糾正。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2003年《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本院(2012)昭中民二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昭陽區人民法院(2011)昭陽民初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二、由被申請人昭通市XX廠煤礦向申請再審人廖XX給付其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費720元、伙食費2100元,共計人民幣2820元;

三、駁回申請再審人廖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按原一、二審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後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長葛芝毅

審判員陳曉良

代理審判員張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