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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蔘於法院分配他人財產申請的條件是什麼?

財產分割 閱讀(1.63W)

債權人蔘於法院分配他人財產申請的條件是什麼?

一.債權人蔘與分配被執行財產的條件是什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十條到九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債權人申請對非法人的被執行人財產參與分配應當同時符合四個條件:

(1)申請參與分配人必須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即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書、判決書、裁定書、支付令、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公證債權文書等)的債權人。

(2)債務人的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3)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必須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之前。

(4)參與分配應當向原申請強制執行的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和執行依據,由該法院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

二.債權人蔘與分配債務人財產的注意事項

參與分配製度的設定有利於公平保護各債權人合法權益,對於不享有優先權的各普通債權,可以按照債權金額的比例平等受償。同時,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是,對於債權人(特別是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而言,由於參與分配要求債權人必須取得執行依據,同時要證明必須符合“債務人資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的條件,加上債權人客觀上難以知曉債務人財產是否被查封、凍結以及涉及其他案件的訴訟和執行情況,因此,通過參與分配製度來實現債權的困難還是相當大的。

另外,企業需要了解的問題是,“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是參與分配人申請的前提條件,如何判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也就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認定標準,兩個司法解釋均無明確的可操作性較強的規定。實踐中,存在兩種認識。一種認識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應該是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總額在事實上在客觀上少於其全部債務總額,方能判定“不足清償”;另一種認識為,主申請執行人與從申請執行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線索,法院依靠自己的能力也不能發現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也就是表面證據可以認定被執行人沒有新的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就應該認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本律師理解,前一種認識要求“全部財產總額在事實上在客觀上少於其全部債務總額”實際上不可能判定,同時,因為參與分配是一種制度,本身不是執行案件的終結,而是執行案件的中止,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如果發現新的執行線索,仍然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因此,我贊成“表面證據可以認定被執行人沒有新的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就應該認定”的觀點,在實際操作中,也有利於節省當事人債務清理和法院執行的成本,提高效率。

綜合以上所述,債權人如果想要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他人財產,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必須要滿足以上四個條件。但是由於債權人難以知道債務人財產狀況,因此債權人通過法院參與分配他人財產來實現債權存在一定的難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