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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需要滿足什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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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需要滿足什麼條件

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需要滿足什麼條件

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保全有兩種型別:一種是訴訟前的財產保全;另一種是訴訟中的財產保全。

訴訟前的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訴前,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採取強制保護措施的訴訟保障活動。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款規定,訴訟前的財產保全應具備兩個條件:1、必須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2、申請人應當提供,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駁回申請。

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為將來作出的判決能夠得到有效執行,人民法院應當事人申請或者主動依職權,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採取強制保護措施的訴訟保障活動。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基於國家賠償的壓力,一般不會主動地依職權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申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只有一個條件,即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對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擔保,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若法院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而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那麼人民法院將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二、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的風險

債權人在追收債務過程中,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在訴訟前採取申請財產保全措施,或者在訴訟過程當中申請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在實踐中,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過程中,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主要有:

(一)超範圍申請財產保全,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而引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款規定,財產保全僅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第96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在實踐中,債權人超範圍申請財產保全,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對債務人的財產,超範圍申請財產保全,損害了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二是對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錯誤申請財產保全,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二)訴訟前採取保全措施後未在法定期間起訴,導致財產保全解除,甚至引發被申請人以申請人對其造成損失為由要求賠償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訴訟前的保全措施後,應當在15日內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實踐中,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訴訟前的財產保全措施,保全債務人的財產後,債務人可能以還款為由,要求債權人不起訴,在人民法院解除財產保全措施後立即轉移財產逃債,導致債權人的債權落空;債務人也可能以願意還款為由與債權人協商,誘使債權人對其不起訴,過後反而以債權人採取訴訟前的財產保全不當對其造成損害為由,起訴債權人賠償損失。

(三)申請採取的財產保全措施不當,未能有效控制所保全的財產,致使判決後無法執行。比如,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儲存的物品,債權人不及時要求債務人處理、儲存價款,或者不及時申請人民法院處理、變賣,儲存價款。又比如,對異地被保全財產,應該採取異地扣押措施的,而僅採取就地查封措施,致使保全財產失控,被債務人非法轉移等。

(四)人民法院在實施財產保全強制措施時,相關手續不完備,致使財產保全形同虛設。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1條規定,對動產的查封,應當採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但在司法實踐中,辦案法官素質可能參差不齊,若責任意識不強,不嚴格按照法定程式辦理相關法定手續,債務人就可能借機規避法律、私自轉移查封財產,第三人甚至以其為善意為由對抗執行,使得被轉移財產難以追回。又如,在保全時,辦案法官因各種原因,對查封物品沒有登記造冊或清單不詳,查封物品不明確,執行中處理查封物品時就很容易造成各方分歧,執行起來就無所適從等。

不僅可以在訴訟過程中提出,在訴訟開始之前也是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的,但由於提出申請的時間段不同,此時需要符合的條件就有點區別。同時也要注意,在申請財產保全的時候,債權人也是需要承擔一定的風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