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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變更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

合同糾紛 閱讀(7.59K)

為了更好的保護合同當事人的法律權益,我國立法機關早制定民法典時,規定了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這兩者的都是存在瑕疵的合同,都會危及到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故而對於公民個人來說,瞭解可變更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的區別是至關重要的。

可變更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

一、可變更與可撤銷合同的區別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二、合同變更的條件

(一)原以存在的合同關係

合同的變更,是改變原合同關係,無原合同關係便無變更的物件,所以合同的變更離不開原已存在著合同關係這一條件。合同無效,自始即無合同關係;合同被撤銷,合同自始失去法律約束力,亦無合同關係;追認權人拒絕追認效力未定的合同,仍無合同關係,在這些情況下,自無變更合同的餘地。

(二)合同內容發生變化

合同的變更採狹義說,不包括合同主體的變更,僅指合同內容的變更,因此合同內容發生變化是合同的變更不可或缺的條件。合同內容的變更包括:

1、標的的變更;

2、標的物數量的增減;

3、標的物品質的改變;

4、價款或酬金的增減;

5、履行期限的變更;

6、履行地點的改變;

7、履行方式的改變;

8、結算方式的改變;

9、所附條件的增添或除去;

10、單純債權變為選擇債權;

11、擔保的設定或消失;

12、違約金的變更;

13、利息的變化等。

(三)合同的變更須依當事人協議或依法律直接規定及法院裁決,有時依形成權人的意思表示

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變更合同,法律效果可直接發生,不以法院的裁決或當事人協議為必經程式。例如,債務人違約使履行合同的債務變為賠償損失債務,系當然發生,但可由當事人協商賠償損失額,亦可訴請法院裁判。

合同的變更須經法院裁決程式的,在我國法上有兩種,一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如因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合同,不論是撤銷還是變更,均須經過法院裁決;二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無論是解除合同還是變更合同,均須法院裁決。

合同的變更基於形成權人單方意思表示的,例如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使合同變更。

除此而外的合同變更,一律由當事人各方協商一致,達不成協議便不發生合同變更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第五百四十四條)。

(四)須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

對合同的變更,法律要求採取一定方式的,須遵守這種要求。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合同,變更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須經法院裁決的方式。當事人協議變更合同,有時需要採用書面形式,有時則無此要求。

債務人違約而變更合同一般不強求特定方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第2款)。

三、合同變更的效力

合同的變更,以原合同關係的存在為前提,變更部分不超出原合同關係之外,原合同關係有對價關係的仍保有同時履行抗辯;原合同債權所有的利益與瑕疵仍繼續存在,只是在增加債務人負擔的情況下,非經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同意,保證不生效力;物的擔保不及於擴張的債權價值額。

合同的變更原則上向將來發生效力,未變更的權利義務繼續有效,已經履行的債務不因合同的變更而失去法律根據。

合同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至於何種型別的合同變更與賠償損失並存,應視具體情況而定。例如,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變更合同,不存在賠償損失;因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合同予以變更,在相對人遭受損失的情況下,誤解人應賠償相對人的損失。

其中最為明顯的區別是,可變更的合同,早變更後,依舊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可撤銷的合同,若撤銷之後,將會失去法律的效力,且不復存在,若由於該可撤銷的合同,給一方合同主體,造成了權益受損的,可以提出經濟賠償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