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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合同顯失公平撤銷的判斷標準是怎樣的

合同訂立 閱讀(1.1W)

一、顯失公平的認定標準在審判實踐中的分解和把握

贈與合同顯失公平撤銷的判斷標準是怎樣的

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對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上述規定應視為我國民事立法對顯失公平概念的正式闡述,也是在實踐中認定顯失公平的依據。根據上述規定,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包含兩個方面:一是客觀要件,即當事人之間在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嚴重失衡或造成利益嚴重不平衡。一方以較少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而另一方要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二是主觀要件,即在訂立合同時,一方具有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輕率、無經驗等而與對方訂立顯失公平合同的故意。上述對於顯失公平認定標準的描述都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具有很強的主觀色彩,缺乏客觀的界定標準和評判尺度。筆者以本案為例,對顯失公平的評判標準作客觀化、標準化、統一化的闡述,以利於此類案件統一執法尺度。

二、恰當詮釋公平

所謂公平,一直只是人們的一種人性追求和理念,具有抽象性和不確定性。具體到合同法所指的公平,其評價標準如何確定,司法實踐中也很難給出一個可操作性的解釋。有句著名的格言:“一分錢和一顆胡椒可能構成一個有價值的對價”。這句話在某種程度上告訴我們,合同當事人在追求公平價值上是有主觀因素的,還具有不穩定性和相對性,因個人的需求、喜好、品味、觀念等的不同而不同。雖然,人們在訂立合同時主觀上對公平的價值評價標準一般是趨同的。但是我們還要更加關注具體的每一份合同、每一起個案在交易過程中實質上是否公平,這樣才能真正反映出公平的內涵和本質。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當事人能自由、平等地反映真實的意願而達成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真正的平等交易才是公平的。即使發生一方給付的對價是低廉的,但是,如果對方當事人自願接受這種對價,就應該看作是公平的。有此可見,顯失公平原則中所指的公平,應該是指當事人由於不是出於自己的真實意願簽約而導致的利益失衡,而不是僅指利益失衡。判斷是否公平時,首先應當審查合同內容在訂約時是否是受害方本人的真實意願。

三、適當確定“顯”的範圍和限度

顯失公平原則作為公權力介入私權領域而干預契約自由原則的彈性條款,其內涵在設計該制度時只能是相對明確而不可能是絕對的清晰。這就為法官審理案件提供了一個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間。那麼,合同的有“失公平”究竟到何種程度才能稱之為“顯”失公平呢?司法實踐中可從以下方面加以考量:

應該明確的是合同顯失公平制度只適用於雙務合同之中,沒有支付對價的單務合同,如贈與合同等,則不適用顯失公平。因供求等因素導致價格適當偏離價值或者由於市場的固有風險而帶來的利益和損失則應該排除在外。

以上,就是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贈與合同顯失公平撤銷的判斷標準的知識。其實,是否顯失公平的判斷標準主要是看兩個方面,一個是客觀要件,即在客觀本質上是否公平,另一方面是看主觀上,即是否一方具有利用優勢的現象或者針對對方的劣勢的現象,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唐山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