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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隨義務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是什麼

合同訂立 閱讀(2.97W)

一、附隨義務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是什麼

附隨義務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是什麼

(一)必須是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

由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是由於雙務合同履行機能上的牽連性在公平原則運用下所產生的制度,因此其僅僅適用於雙務合同,而不適用於各種單務合同(如無償保管、無償委託)以及非真正的或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如委託合同)等。所謂“當事人互負債務”,應當作如下理解:其一,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債務是根據一個合同產生的。如果雙方的債務基於兩個甚至更多的合同產生,則即使雙方在事實上具有密切聯絡,也不產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其二,必須是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即雙方所負的債務之間具有對價或牽連關係。關於對價關係的性質,學界存在不同見解。見解之一:一方的履行和他方的對待履行之間必須具有同等價格才能認為有對價關係的存在。見解之二:合同雙方之間的對待給付應基於雙方當事人的主觀評價而確定,即使一方對另一方付出的代價非常低廉,若當事人自願接受,也是一種對價。見解之三:當事人之間的履行和對等履行必須具有各方當事人所共同認為的同等價值(注:蘇俊雄:《契約原則及其適用》,三民書局,第111頁。)一般認為,對價問題原則上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意志決定,同時,法律要求雙方在財產的交換尤其是金錢的交易上力求公平合理,避免顯失公平的後果;但這並不意味著價值與價格完全相等,當事人取得的財產權與其履行的財產義務之間在價值上大致相當,即可以視為“等價”。

在雙務合同中,經常引起爭論的問題是主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之間是否具有對價和牽連關係,並能否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問題。所謂主給付義務,是指構成某種合同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契約型別的基本義務(注: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冊,第97頁。)所謂附隨義務,係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有助於債權人給付利益實現的義務,但是該義務不履行對合同目的的實現沒有太大影響。主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的關係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不履行主給付義務,另一方有權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如出賣人在交付房屋以後,未應買受人要求而辦理登記,此時買受人可否因對方未辦理產權轉移登記而拒絕支付價金?筆者認為,既然合同法第135條明確地將轉移所有權規定為出賣人的基本義務,因此,辦理登記從而轉移房屋所有權就是出賣人的主給付義務。由於出賣人僅交付標的物而尚未履行轉移房屋所有權的主給付義務,將導致買受人無法取得所有權轉移的效果,因此買受人可以行使拒絕履行的抗辯權。其二,一方單純違反附隨義務,但已履行了主給付義務,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是,附隨義務的履行與合同目的實現如果具有密切關係,應當認為該附隨義務與對方的主給付義務之間具有牽連性和對價關係(注: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2月版,第372頁。)此外,在當事人具體明確地將某種附隨義務約定為主給付義務時,無疑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而將其認定為主給付義務。

另外,在當事人之間沒有特別約定時,主債務與從債務之間也不具有對價關係,不能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例如違約金債務,是雙務合同的從債務,其與主債務之間沒有對價關係,因此無法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損害賠償金債務,理論上認為屬於雙務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後其主債務的轉化形態,與原主債務具有同一性,其與對方所負債務之間仍然存在對價關係,所以,可以就損害賠償金債務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外,因合同無效、撤銷或解除而產生的相互返還義務,依據公平原則應當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必須是雙方互負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鑑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目的在於使合同雙方債務同時履行、雙方享有的債權同時實現,因此只有在雙方的債務同時屆期時,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如果合同依據其性質或約定常常有非同時履行的情形,即其中一方當事人有先履行的義務,而對方所負債務尚未屆履行期,則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無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必須是對方未履行債務或其履行不符合約定。

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時,原告自己所負有對價關係的債務未履行,被告因此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債務。在此值得研究的是,原告的履行如果已經構成延遲履行或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者有其他的違約行為,則被告能夠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雖未履行債務,但已向對方提出履行債務,被告是否可以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有觀點認為,原告已為之履行並不完全,例如僅僅履行一部分債務或履行標的有瑕疵的不完全履行或不適當履行,被告仍然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在原告已經向被告提出債務履行的情形下,則不應當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注:王家福、樑慧星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03頁。)筆者贊同這種觀點所主張的被告對原告的不完全履行可以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觀點。合同法第66條也採納了這種觀點,該條規定“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但是,上述觀點中所謂的“不完全履行”,基本屬於違約行為的情形,其具體如何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尚有待深入探討,容本文稍後詳述。在此,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原告僅僅提出履行,並不意味著原告已經作出實際履行,更何況在提出履行後,也會發生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瑕疵履行等不符合約定的問題。既然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以及瑕疵履行等也會使被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且已經被立法所採納,那麼僅僅提出履行也應當使被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否則,被告可能根本得不到對方的相對履行,或者所得到的履行與合同規定完全不符,被告將遭受不利的後果,這顯然不甚公平(注: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2月,第267頁)因此,原告僅僅提出履行的情形下,被告也可以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必須是對方的對待給付是可能履行的。

法律設定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的宗旨,在於促使雙務合同雙方當事人同時履行其債務。假若對方所負擔之債務已經喪失履行的可能性,則同時履行之目的便不可能實現。於此情形,應當依據法律關於合同解除之規定,徑行解除合同,而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問題。所以,同時履行抗辯權只有在對方所負之債務可能履行的情況下,才能行使。據此,如果對方當事人的債務陷於不能履行,如是因對方過錯而使然(如果標的物遭到毀損滅失等),則只能適用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請求救濟而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問題;如果是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諸如不可抗力,則雙方當事人將被免責。在此情況下,如一方提出了履行的請求,對方可以提出否認對方請求權存在的主張,而不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在日常生活中,大家經常會看到合同,有關業務的,有關財物的,也有關人身的,各式各樣的合同。合同是對自己的一種保護,同樣也是對自己的一種約束,在對方沒有達到跟自己約束的條件時,自己可以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這就是同時履行抗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