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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鄭州合同律師之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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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鄭州合同律師之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原告訴稱:2014年9月14日22時30分許,唐建喜駕駛原告的豫A3QE00號大眾車沿商都路由西向東至事故地點左轉掉頭時,與一輛沿商都路由東向西行駛的機動車相撞,致車輛受損,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肇事司機駕車逃逸,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六大隊於2014年9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唐建喜無責任。原告車輛在被告公司投有車輛損失等商業險,現車輛損失嚴重,為確定損失程度,原告委託河南豫華價格事務所對車輛損失進行鑑定。原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88462元、事故定損費9420元,共計197882元。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的身份證影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基本資訊;  

2、駕駛人唐建喜駕駛證影印件一份,證明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人基本資訊;  

3、原告機動車行駛證影印件一份,證明事故車輛基本資訊;  

4、機動車輛保險單影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為其所有車輛進行過投保的基本事實;  

5、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駕駛人唐建喜在此次事故中無責;  

6、機動車司法鑑定書一份,證明事故車輛損失為175415元;  

7、河南省豫華價格事務所開具的證明(加蓋公章)一份,證明車輛損失鑑定費為9420元;  

8、河南中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汽車維修結算單一份,證明原告維修事故車輛實際支出194642元;  

9、保險法及保險法司法解釋摘要一份,證明原告要求被告理賠的法律依據;  

10、中國平安保險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一份。  

被告辯稱:被告承保豫A3QE00車輛的損失險。發生事故後,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的第三人逃逸,至今無法查到,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應當實行30%絕對免賠。重新鑑定的鑑定費依法應當由本案原告承擔。本案的鑑定費、訴訟費被告不承擔。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  

1、機動車保險單及投保單各一份,證明被告依舊免責條款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內容向原告做了明確的說明,且原告親筆簽名並宣告已完全理解保險條款並同意投保;  

2、保險條款一份(第一部分第二章第13條),證明應當有第三者負責賠償,且確實無法找到第三者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原告所發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保險條款的約定;  

3、鑑定費票據一份,證明因原告提供不合理的鑑定報告,該費用依法應當由原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豫A3QE00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2014年1月1日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40000元)及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1日二十四時止。在原告簽名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中投保人宣告處第2條顯示:“本人確認已收到了《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列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並同意投保”。該部分內容的字型為黑體字。《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車輛損失險第十三條內容為:發生保險事故時,應當由第三者負責賠償且確實無法找到第三者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該條款的字型為黑體字。  

2014年9月14日22時30分許,唐建喜駕駛原告的豫A3QE00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沿商都路由西向東至事故地點左轉掉頭時,與一輛沿商都路由東向西行駛的機動車相撞,致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肇事司機駕車逃逸。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六大隊處理,認定唐建喜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未通知被告,原告委託河南省豫華價格事務所對車輛損失進行了鑑定。後原告向被告理賠,雙方發生糾紛,原告訴至本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申請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鑑定,本院依法委託河南至誠舊機動車鑑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經鑑定,2015年2月7日河南至誠舊機動車鑑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誠機價值(2015)鑑字第012號的鑑定意見為:豫A3QE00大眾牌轎車維修專案工時費為6000元;更換配件專案費用為169415元。被告為此支付鑑定費6000元。  

辦案思路及心得

出險後沒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48小時內報保險,保險公司雖不予理賠。但根據保險法的相關司法解釋,對於其中格式條款的規定,以及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的權利義務,最終為當事人爭取了百分之七十的保險賠償。

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財產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型、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40000元)及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等保險,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失175415元,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原告允許的駕駛人在保險事故中無責任,肇事司機駕車逃逸,依照雙方在車輛損失險中的約定“應當由第三者負責賠償且確實無法找到第三者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被告應當賠償原告損失的70%即12279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122790.5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予支援。在原告簽字確認的投保單中顯示被告對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原告稱被告未將免責條款向其明確說明,未提供相應證據,依法不予採信。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援。被告辯稱其支付的鑑定費6000元應由原告負擔,於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 、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志強保險金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元五角;  

二、駁回原告陳志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千零六十九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九份,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並於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並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