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公司經營>經營管理>

公司法股份表決權的限制方式有哪些?

經營管理 閱讀(2.37W)

很多公司設有公司設有股東大會參與公司的管理和決策。股東大會的意見在公司發展和經營中佔據舉足輕重的地位。大家都知道,股東享有表決權,其依據不是按照人頭為基礎,而是按照股東的出資多少為基礎。那麼公司法股份表決權的限制方式有哪些呢?

公司法股份表決權的限制方式有哪些?

一、對股東表決權進行限制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規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股東其超部分的股份的表決力弱於一般股份,即該部分股份不再是—股一表決權,而是多股才享有一個表決權;

二是間接限制;即通過規定不同公司議案的通過所需要的最低出席人數和最低表決權數的方式,增加大股東濫用表決權的難度,從而間接達到限制效果;

三是對代理表決權的限制。由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高度分散,為方便那些不能親自出席股東大會又不願放棄表決權的股東行使表決權,各國公司法大都允許股東採取委託投票方式參加表決。委託投票制對於保障股東尤其是高度分散的眾多小股東依法行使表決權,參與公司事務,無疑具有積極的意義,但也由此滋生了收購、濫用委託書的弊端。

二、對代理表決權加以限制主要通過以下方式實現:

(1)對代理人的資格作出限制。例如因特別利害關係表決權被排除的股東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2)對代理表決權的數額進行限制。主要是要求代理人代理行使的表決權只能佔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數的一定比例;

(3)對代理的形式要件作出嚴格限制。如要求必須採取書面授權的方式,代理權的授予僅限於一人且不得重複授權;

(4)對代理期限作出嚴格限制。其目的是為了避免代理表決權長期被代理人控制,產生代理人控制公司的弊端;四是對公司自有股份的表決權進行限制,為了避免公司經營者濫用自己股份的共益權與經營權,侵害其他股東的利益,大多數國家的公司法均明文禁止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或是規定公司就自己持有的股份不享有表決權。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來看,我國原則上禁止公司持有自己的股票,只有在公司減資和合並的情況下才可以收購自己股票。並規定公司對於持有自己的股票必須在收購後10日內予以登出。五是對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表決權進行的限制。由於母子公司之間存在著控股關係和控制關係,因此母公司可以憑藉自己對另一公司擁有多數股份的優勢,在管理機構和監事機構人員的選任和公司經營方面對子公司進行控制。而子公司雖在法律上獨立存在,但其自主權利因被控股、被控制或被影響而不同程度有所喪失。

西方國家公司法對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限制很嚴,大體有三種立法體例:第—種是嚴格禁止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典型的如美國公司法、瑞典公司法、日本公司法和韓國公司法;第二種是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時,子公司便不能再從母公司中取得股份。如法國股份公司法即有此種規定。第三種是原則上允許母子公司之間雙向自由持股。但對相互持股的公司規定了一些特別義務,如通知或告知義務,資訊公開義務等。典型的如德國公司法的規定。

當對有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時,對有關股東的表決權則須作特別的限制,即排除該股東對決議事項的表決權。這一制度稱為表決權的排除制度或表決權行使的迴避制度。確立表決權排除制度的主要立法宗旨是為了確保股東會決議結果的公正性,並進而保護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正當權益。在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中,不但要求與股東大會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而且利害關係股東的表決權亦不得由他人代理行使;同時利害關係股東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適用的最主要條件的是股東必須與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這裡的所謂特別利害關係,是指決議事項會直接導致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是導致該股東權利喪失或義務免除。有特別利害關係的股東由於把關不嚴而在股東大會上行使了表決權時,該決議即為有瑕疵的決議,得依法定程式予以撤銷。

直接限制為制定相關公司規章法條,明確限制股東的表決權利的強弱,間接限制為設定投票有效的人數限制,最後一種是難以出席的股東代表可以委託他人投票。以上都能有效得預防股東濫用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