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公司經營解答>合夥聯營律師解答>

個人合夥債務債權主體

個人合夥債務債權主體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個人合夥清算債權債務民間借貸怎麼規定的


夥企業的清算程式,指合夥企業清算條件成就時,合夥企業進行清算的途徑、手段、方法。

合夥企業的清算程式,可以分為二種清算程式,即普通清算程式和特別清算程式。合夥人或合夥人同意的第三人對合夥企業組織清算的,為普通清算,又稱為一般清算;合夥人不組織清算或無法組織清算時,由法定機構指定清算的,為特別清算,又稱強制清算。

清算程式的發生,自下列情形發生之日起開始:

1、全體合夥人組織清算;

2、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的合夥人組織清算;

3、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的第三人組織清算;

4、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指定清算人組織清算。

但我國《合夥企業法》對下列相關問題並無規定,使實際操作難以統一和規範:

1、合夥企業解散的時日如何確定從法律規定來看,合夥企業自約定情形和法定情形發生之日起應當解散,當合夥人決議解散或合夥企業被依法吊銷時,合夥企業自決議和吊銷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解散。當合夥企業處於一種自動歇業狀態時,合夥企業的解散之日就難以確定;現實生活中,只是延續這種事實狀態,以期行政機構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如未年審或未通過年審而被依法吊銷執照)來確定解散之日。在此認為立法應當規定自動歇業的期限來確定是否應予清算。

2、清算開始的時日和期限如何確定合夥人應當自合夥企業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清算或確定清算人進行清算;逾期未確定清算責任人的,合夥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指定之日,為清算開始之日。但法律對合夥人未在十五日內確定清算人,合夥人和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的時效沒有作出規定。在此以為,合夥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到損害時有權主張自己的權利,但法律應當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的期限,應當規定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申請權的,其申請法院指定清算的權利消滅,以促使合夥人和利害關係人及時主張權利,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立法應當參照我國法律對一般民事權利保護的訴訟時效規定來確定當事人申請指定清算的期限,即當事人應當在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合夥企業解散之日起二年內行使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的權利,合夥人和合夥利害關係人自合夥企業解散之日起五年內未行使該項權利的,該項權利消滅。

儘管在《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民事訴訟法》及《企業破產法》的清算、破產還債程式中有清算期限的相關規定,但這不適用於合夥企業的清算。在此以為,從法制的統一性來講,合夥企業清算的期限不應超過180日,確因特殊情形而致清算工作無法順利結束的,應當在清算期限屆滿前徵得債權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同意,若系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的,還應當由人民法院來決定是否延長及延長的期限,延長的期限一般不宜超過90日。

3、如何向人民法院申請合夥企業法僅僅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的權利,從中國的程式大法《民事訴訟法》中的特別程式規定一章來看,也無此項內容的具體規定。因此,如何向人民法院申請就成了合夥企業立法的一大缺陷。

由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個人合夥企業不能適用有關破產還債程式的規定,致使合夥企業的清算只能適用《合夥企業法》的原則規定。從訴訟理論上來講,合夥人和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應當有《民事訴訟法》來規定;從民事訴訟法編排體系上看,應當將其歸納為民事訴訟法中的特別程式一章加以規範。在此以為,在民事訴訟法對此無任何規定時,應當在《合夥企業法》中得到充分體現。因此立法應當明確:

①當事人應當向合夥企業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指定;

②當事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應當寫明合夥企業的名稱、合夥人的基本情況、申請人對合夥企業享有合法債權或合法利益的事實和材料、合夥企業解散或終止的事實和依據、申請人申請指定清算人的法定理由等;

③申請人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合夥企業解散之日起二年內及時提出申請。

4、人民法院如何進行指定人民法院審理指定清算人案件,應當採用特別程式,在此以為:

①人民法院應當實行一審終審;

②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合夥企業的利害關係人到庭參加訴訟;

③人民法院一般應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結;

④人民法院應當用判決的形式指定;

⑤人民法院應當在合夥人、利害關係人、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並具有相應清算條件的第三人或法律規定的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中指定清算人;

⑥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利害關係人有申訴的權利;

⑦人民法院應當遵循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原則。

5、指定清算人的責任和義務指定清算人的責任和義務,實際是指他在合夥企業清算過程中的法律地位。在合夥企業清算過程中,指定清算人代表合夥人或合夥組織清理債權債務,代表合夥企業參與民事訴訟或仲裁活動,有權依法分配合夥企業的剩餘財產並辦理合夥企業的登出登記等。

法律對指定清算人的權利義務規定較少,難以操作。實踐中,可能會產生下列問題,並涉及到對指定清算人的義務規定及權利制約,而法律對此卻無規定。

①指定清算人拒絕承擔清算責任從法理上講,指定清算人一經指定,對合夥企業的清算責任即變成了其應盡的義務,其應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但在此認為,人民法院指定除合夥人、利害關係人、債權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為清算人的,指定清算人有權拒絕指定。因為法院無權超越立法而為無法律規定義務的人設定責任;相反,法律應當規定人民法院指定錯誤或申請人申請錯誤而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有申訴權和獲得賠償的權利。

指定清算人拒絕履行義務能否強制執行,在此以外,若指定清算人系合夥人、合夥人的繼承人或債權人,其拒不履行清算義務的,申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可委託他人對合夥企業進行清算,由此增加的費用應由承擔義務的指定清算人承擔。若指定清算人系合夥人、合夥人的繼承人或債權人以外的第三人,法院則無法強制執行,即使可以強制執行也無實際意義,只能另行委託。若指定清算人系申請人,申請人拒絕履行人民法院指定義務的,則應視為申請人放棄權利。

②指定清算人不忠實履行義務指定清算人應當按照清算程式和清算規則忠實履行清算義務。若指定清算人有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則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若因指定清算人不忠實履行清算義務給合夥人或其他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過錯大小承擔賠償責任。

6、指定清算的終結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而指定清算,是否需要由人民法院來進行最終確認,合夥企業法對此並無規定。從立法的邏輯和完整性來看,法律規定了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清算的權利,確無人民法院最終確認的規定,這會對指定清算人的清算行為的合法性缺乏有效的監督、審查,進而可能會影響合夥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利益,不能不說是立法的一種缺陷。在此以為,既然指定清算人清算的權利是基於人民法院的指定而產生的,那指定清算人清算行為的合法性,就應當由指定清算人在指定清算結束後及時申請人民法院進行審查確認,人民法院應當以生效法律文書的形式對此清算行為及時進行確認,從法律上終結合夥企業的清算。

綜上所述,大家如果真的要以合夥的方式創業的話必須要與自己的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對於合夥協議怎麼訂立法律是有相關規定的,個人合夥清算債權債務民間借貸怎麼規定的在合夥企業法中也有相關的知識,在合夥過程中出現糾紛的話,是可以先協商的,因為合夥的人合性比較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