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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對當前房產審判難點有哪些?

房屋買賣 閱讀(2.06W)

最高院對當前房產審判難點有哪些?

房產糾紛在實踐中很常見。在司法實務中,也是很多審判工作的難點。由於房產涉及面很廣,所以相關法律關係很複雜。那麼,最高院對當前房產審判難點有哪些?本文為您整理相關內容。

1、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效力問題

理論界或實務界的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決承租人以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合同所確定的價格購得房屋。第二種觀點:法院只能判決撤銷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第三種觀點:當事人提出無效合同確認之訴,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出判決,也可以根據形成權的理論,依法支援當事人直接購買房屋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對該問題進行研究後,形成兩種觀點:多數人認為,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承租人對出租房屋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準物權性質的民事權利,具有物權效力的表象,應當依法保護。將優先購買權理解為形成權,法律依據不足。它只是優先締約的權利,而不是保證買到的權利。對準物權的保護必須要和所有權的保護有所區別。所有權是絕對的權利,所有人出賣自己的所有物,應當尊重其締約自由的權利,不能過多幹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張依據第三人購買房屋的條件取得房屋,只能請求確認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通過無效之訴,依據買賣不破租賃等原則,承租人的利益照常可以得到應有的保護。對於“同等條件”應作寬泛理解,不僅是價格條件,還包括付款條件,以及出賣人(所有人)提出的其他條件等。少數意見認為,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就是對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的限制性權利,優先權不能理解為優先締約權,考察其內容,應當包含可以優先買到的權利,否則優先權沒有實際意義,實質上體現不了對承租人權利的保護。另外,承租人主張依據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約定的條件取得房屋,法院在判決時不需要判決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合同,而是變更所有人與第三人買賣合同的主體,這種裁判方法和判決的執行都不會有法律上的障礙。因此,承租人可以請求依據所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的條件取得房屋,法院可以據此請求判決。

2、交房、辦證與訴訟時效問題

關於買受人在約定交房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兩年請求出賣人交房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買受人主張出賣人交付房屋的請求權應在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請求出賣人交房的,因其怠於行使權利的狀態經過訴訟時效期間喪失勝訴權。第二種意見,買受人在約定交房期間屆滿之日起超過兩年請求出賣人交房的不能一律簡單地認定為已超過訴訟時效,而應區分出賣人在約定交房期限是否具備交房條件分別進行處理。

關於買受人在合同約定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兩年才請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也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出賣人所承當的主給付義務為轉移房屋的佔有,更為重要的是轉移房屋所有權。如果出賣人僅向買受人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未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屆滿時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系沒有履行轉移房屋所有權這個最重要的主給付義務,已經構成違約,訴訟時效期間應該起算。因此買受人未在出賣人違約之日起兩年內請求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因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而喪失勝訴權。第二種意見,房屋已經交付的,買受人在約定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兩年請求出賣人為其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應予支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出賣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屆滿,買受人根據合同約定可以請求出賣人交付房屋。其請求權屬於債權請求權,應當適用《民法典》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但在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上,應當區分具體情況:房屋具備法定交付條件,訴訟時效期間自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備法定的交付條件,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房屋具備法定的交付條件之日起計算。二、出賣人已經將房屋交付於買受人,買受人亦已實現對房屋的佔有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轉移房屋所有權、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請求權具有物權性質,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3、業主委員會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理論界或實務界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業主委員會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第二種觀點:業主委員會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參與訴訟,既可以作為原告起訴,也可以作為被告應訴。第三種觀點:業主委員會具有一般的、抽象意義的訴訟當事人能力,可以成為訴訟主體,但是原則上只能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不能成為被告,因為它沒有責任財產和責任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認為:依法成立的業主委員會在其職責範圍內,經業主代表大會授權,有權就與物業管理有關的、涉及全體業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業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與物業管理無關的、個別或部分業主的事宜,業主委員會無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4、善意買受人應該返還給出賣人房屋使用費的標準問題

理論界或實務界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房屋使用費的標準應該參照通地段同類房屋租金計算。 第二種觀點:根據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應該以實際使用年限的房屋折舊費作為買受人返還的房屋恢復原狀的補償,即房屋總價÷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實際使用年限,或就房屋折舊費進行評估。第三種觀點:第一種意見與第二種意見採用的標準過高或過低,有失公平,可考慮採用租金與房屋折舊費的平均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善意買受人應該返還給出賣人房屋使用費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以(2003)民一他字第13號對遼寧省高階人民法院一個請示的答覆中已經有明確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