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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不破租賃的例外先買後租的規定是什麼?

房屋買賣 閱讀(1.49W)

買賣不破租賃的例外先買後租的規定是什麼?

一、買賣不破租賃的例外先買後租的規定是什麼?

買賣不破租賃的例外先買後租的規定是《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但根據《物權法》第190條的規定,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1、動產租賃的限制適用

從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產生的歷史條件及各國立法規定來看,該原則應當不適用於動產租賃。

2、在不動產抵押權之上設定的租賃關係的限制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六條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即在抵押權之上設定的租賃關係限制適用該原則。

3、在人民法院查封的不動產之上設定的租賃關係的限制適用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將作為執行物件的財產加貼封條予以封存,禁止被執行人轉移或處分的措施,體現了國家公權對私權的干預和救濟。其本質上是一種公法行為。查封包括財產保全過程中的查封和強制執行過程中的查封。由於查封的目的是為了債權人實現債權,不動產被查封后,其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喪失了對不動產的處分權。因此,被查封的財產,債務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的,該處分行為無效。最高人民法院經他字第8號覆函明確指出,執行債務人擅自處分被查封的房產的行為無效。從另一方面來說,查封的目的就是為了實現債權,承租人明知租賃物有可能被變賣,卻仍然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合同,由此帶來的風險只能由他自己承受。

4、破產財產處理過程中的限制適用

破產企業的房屋建築作為破產財產,必然要進行拍賣或變賣,所有權肯定會發生變化;以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也屬於破產財產,其權屬同樣會發生變化。在破產案件中,對於破產企業以其所有的房屋建築物或者土地對外簽訂的租賃合同在破產宣告時尚未履行完畢的,在破產財產處理過程中,一般應限制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二、適用瑕疵

1、是否僅僅適用於買賣。

“買賣不破租賃”這一法律制度,不僅包括因買賣而引起的租賃物所有權變動,還包括因贈與、繼承、互易甚至合夥投資引起的所有權變動。此種廣義理解已為大多數人所認同。據此,“買賣不破租賃”精確地理解為“租賃物所有權變動不得對抗租賃物債權”更為準確些。但尚沒有明確法律條文給予明確。

2、是否適用於“動產”。

“租賃”,依合同法第212條規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這一條款並沒有對租賃物進一步設定限制,就是可包括不動產也可以是動產,從字面看無論是不動產還是動產都可以適用“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不得對抗租賃物債權”原則。但是當我們將這個概念運用到229條的時候,不禁會發現,如果所有權轉移以交付為要件的動產也適用第 229條,將不利於財產的流通,有悖於現代民法的宗旨。因此《合同法》第229條中租賃物一詞,應限定於不動產,如房屋等更妥。但司法習慣是這樣做,但也沒有法律條文明確。

3、買賣不破租賃與抵押權競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6條第1款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因此,以抵押財產出租的,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在這種情況下,抵押權優於租賃權,租賃關係因抵押權的實現而解除。

在日常生活當中,很多在外面漂泊打工的人只能夠租房進行居住,因為畢竟對他們來說在外地尤其是北上廣大城市,購買房屋實在是太昂貴了,但是租賃房屋的話也可以享有一個穩定的居住環境,並且法律包括買賣不破租賃規則都會對此進行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