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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糾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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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1月,蔣某振與餘某芳登記結婚後共同收養蔣某(已成年)為養女。蔣某振原有住房被拆遷後取得安置房一套(本案訟爭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仍為蔣某振),應補超面積補差款1.9萬餘元。1997年11月13日,蔣某振、餘某芳、蔣某、蘭某卿(餘某芳之女)達成家庭協議,約定:由蔣某承擔房屋補差款,房產權歸蔣某所有;蘭某卿來此房居住照料兩老去世為止。蔣某當即給付蔣某振2萬元。2001年餘某芳去世。2004年10月,蔣某振又與廖某會結婚,共同居住在該房屋,蔣某振的生活一直由廖某會照料。2006年6月27日,蔣某振立公證遺囑:訟爭房屋由廖某會一人繼承。2009年10月7日,蔣某振死亡,廖某會辦理了喪葬事宜。現廖某會無其他居所,仍居住在訟爭房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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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蔣某與廖某會對該房屋的權屬發生爭議,蔣某起訴,要求確認該房屋歸其所有,並要求被告廖某會搬出。

【裁判】

重慶市綦江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蔣某與蔣某振、餘某芳、蘭某卿達成的家庭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蔣某按照協議約定給付了房屋超面積補差款後,應當享有該協議約定的權利,即在蔣某振、餘某芳去世後享有本案訴爭房屋的所有權。由於該房屋已通過家庭協議的形式處分給蔣某,且蔣某按約定支付了補差款,蔣某振的遺囑行為不能對抗之前簽訂的協議行為。因此,廖某會不能因蔣某振的遺囑而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但鑑於廖某會是蔣某振的妻子,對蔣某振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現年老又無其他居所,且家庭協議中也有“兩老居住至去世”的意思,從尊重善良風俗和社會公德的角度,廖某會可以對該房屋享有居住權。法院判決:訟爭房屋為原告蔣某所有;駁回原告蔣某的其餘訴訟請求。

廖某會不服一審判決,以前述家庭協議無效、已過訴訟時效等理由提起上訴。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廖某會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援。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案情雖然簡單,但存在家事協議與公證遺囑、所有權與居住權的衝突,法律關係比較複雜。

1.公證遺囑不能撤銷民事協議中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如何認定家庭協議和公證遺囑的效力?審理中,有人認為,原告的出資只佔房屋價值的小部分,可把協議一分為二看待。原告因支付補差款而取得房屋相應部分的所有權,其餘部分可看作是蔣某振的贈與行為,協議簽訂至蔣某振死亡長達11年之久未辦理過戶登記,已過訴訟時效,該協議不能強制履行。根據物權公示原則,該房屋應視為蔣某振的遺產,鑑於原告支付了補差款,可取得該房屋與出資相應價值(出資時)的部分所有權,其餘部分按公證遺囑處理。這種觀點並不正確。家庭協議簽訂後即要求原告打破親情,積極“維權”辦理過戶登記,有強求家庭成員爭財奪利之嫌,不利於家庭生活的和諧,與中國家庭生活實際不符。從協議內容看,所有權的轉移是附期限的法律行為,該期限為蔣某振夫婦最後一人死亡時,關於所有權轉移的約定始生效力,訴訟時效的期限才開始計算。因此,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期限的問題。民事協議一經簽訂,即在當事人之間形成“法鎖”,非經當事人協商一致或依法律途徑,單方不得撤銷或變更。公證遺囑是單方法律行為,不能撤銷在民事協議中的處分行為。因此,應判決該房屋歸原告蔣某所有。

2.同一身份者可享有意定居住權

居住權是指以居住為目的,對他人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享有佔有、使用的權利。設立居住權,可以根據遺囑或者遺贈,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即有法定居住權和意定居住權之分。本案中,從“家庭協議”的本意看,原告蔣某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蔣某振夫婦享有居住權。被告廖某會作為蔣某振的合法配偶,可以繼續享有居住權利至其死亡時止。一審判決被告廖某會享有居住權,符合“家庭協議”的本意,也符合我國家庭生活的善良風俗和倫理道德,實現了居住權保護特定身份當事人的居住權利的價值取向。因此,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相關法律: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六百五十八條 【贈與人任意撤銷權及其限制】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百六十四條【贈與人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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