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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交付房屋造成合同無法履行 | 買方應該怎麼辦?

律師隨筆 閱讀(1.21W)

北京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二餘年,帶領專業房產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在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房地產糾紛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你。

拒不交付房屋造成合同無法履行,買方應該怎麼辦?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訴稱

原告孟某、林某共同訴稱:原被告於2016年1月10日簽訂《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將房屋以936000元的價格有償轉讓給兩原告。原告於合同簽訂當日向被告支付了購房定金20000元。雙方約定於2月初辦理託管貸款手續,然被告多次拒絕原告配合辦理託管手續的要求。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不得已訴至法院,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2、判令被告返還定金20000元。3、判令被告賠償損失344100元(具體是房屋的差價損失332000元及評估費12100元)。4、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2、被告辯稱

被告左某辯稱:第一、同意原告的第一項和第二項訴訟請求;第二、關於損失賠償部分,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居間)合同》是一份初步協商了買賣意向的居間合同。因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對於首付款比例、付款時間、過戶時間、交房期限這些房屋買賣的主要條款沒有約定,雙方最終沒有完成合同的交易導致合同的解除,並不是由於被告的違約行為造成的,而是雙方在進一步磋商的過程中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而造成的,被告並無過錯,因此不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第三、關於房屋評估報告,案涉房屋早在2016年2月份、3月份已經確定了因為客觀原因無法交易過戶,評估報告的時間點是2016年7月21日,以該時間點的房產價值來評價原告損失是不準確的。

二、法院查明

北京市豐臺區法院查明:2016年1月10日,左某作為出賣方(甲方),孟某、林某作為買受方(乙方),A公司作為居間方(丙方)簽訂《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編號1801793)一份,主要約定出賣方將房屋及配套車庫出售給買受方,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左某名下。房屋成交價格為936000元;買受方於2016年1月10日支付定金20000元,雙方約定於2016年1月25日前去房管交易中心辦理資金託管貸款手續,等貸款下來後一星期內辦理過戶手續。該合同第六條第五款約定甲、乙、丙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或拒絕履行合同,或發生本條第1、2、3、4款違約現象,違約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成交價格百分之二作為違約金,實際損失超過違約金總額的,責任方應據實賠償。左某在落款處甲方簽名,孟某、林某在落款處乙方簽名,A公司在落款處丙方蓋章。同日,孟某、林某向左某支付購房定金20000元。

2016年3月20日,左某向孟某、林某傳送簡訊,主要內容為“耽誤你們這麼久實在不好意思,我之前也配合你們過戶的,過不了我也沒辦法,我把訂金退給你再賠你違約金,我真的是自己要住的,不是因為房價高了才不賣的,之前我去簽字的時候就知道房價漲了,也沒說不簽字不賣啊。”

法院調取了案涉房屋私房申報登記表,申請情況一欄中填寫的申請人姓名為左某,共有情況一欄為空白,需要說明的問題一欄中註明“家庭人員:夫:衛某,年齡27歲。”

被告陳述,其曾與原告一起去辦理資金託管手續,但是房管部門要求其提交兩份離婚證明,其無法提交與衛某的離婚證明,因為當時被告為了享受購房優惠,虛構了衛某的身份資訊進行權屬申報。實際上被告當時在購房時並未結婚,所以資金託管手續也無法辦成。

三、法院判決

北京市豐臺區法院判決:

1、原告孟某、林某與被告左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居間)合同》解除。

2、被告左某返還原告孟某、林某定金20000元。

3、被告左某支付原告孟某、林某房屋差價損失332000元及評估費12100元。

四、律師點評

房產律師靳雙權認為,《房屋買賣(居間)合同》明確約定原被告雙方於2016年1月25日左右辦理託管貸款手續,但被告於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發送的簡訊,已經明確表明其無法配合兩原告辦理相應的資金託管手續。此外根據法院調取案涉房屋私房申報登記表,在需要說明的問題一欄中註明了所有權人的資訊,被告稱該資訊系其虛構,致該《房屋買賣(居間)合同》存在繼續履行的障礙,原告有權單方解除《房屋買賣(居間)合同》,解除通知到達被告即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在第二次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為解除雙方的《房屋買賣(居間)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因此該《房屋買賣(居間)合同》於2016年10月24日解除,被告左某收取的定金20000元亦應返還,故法院對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200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援。《房屋買賣(居間)合同》明確約定一方違約的,違約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成交價格百分之二作為違約金,實際損失超過違約金總額的,責任方應據實賠償。本案中,案涉房產的房產證及土地證上登記的房產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權人均只有被告左某一人,兩原告在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居間)合同》時,有理由相信被告左某是案涉房產的唯一所有權人,原告在簽訂《房屋買賣(居間)合同》後,按約支付了購房定金並催告被告協助辦理資金託管手續,原告在簽訂及履行該《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中沒有過錯。被告為了享受購房優惠,虛報了其有家庭成員丈夫衛某的情況,並記載於案涉房屋私房申報登記表中。而這一該資訊影響了《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的進一步履行,且被告在與兩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居間)合同》時未披露該資訊,現《房屋買賣(居間)合同》未能繼續履行的過錯完全在於被告方,其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房地產評估諮詢中心出具的評估報告,案涉房屋於兩原告申請評估時的價值為1268000元,原告的實際損失即為房屋差價損失332000元,遠高於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房屋差價損失332000元,符合雙方的約定,法院予以支援。關於原告主張的評估費12100元,該費用系原告為確定其實際損失而產生,被告亦應予以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