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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律師解析解析一起對於父母多套房屋子女簽署分配協議後部分子女要求重新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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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北京房屋律師解析解析一起對於父母多套房屋子女簽署分配協議後部分子女要求重新分割案例

孫某文、許某、孫某霞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對案外人周某英名下二號房屋、三號房屋進行分割,並判令二號房屋歸我方所有;2.請求法院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孫某文、許某、孫某霞、孫某聰、王某芬、孫某晨、孫某陽、孫某超負擔。

孫某文、許某、孫某霞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援我方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孫某聰、王某芬、孫某晨、孫某陽、孫某超承擔。

事實與理由:1.依照老人心願孫某文取得北京市西城區一號(以下簡稱一號房屋)和北京市西城區二號(以下簡稱二號房屋),孫某聰、王某芬、孫某晨、孫某陽、孫某超對該事實是認可的,在履行長達二十年間未有任何人提出異議,我方在取得一號房屋所有權後將該房屋交由周某英居住生活,並非與周某英互換房屋。

2.《周某英名下房產繼承確認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存在諸多問題,應屬無效文書。周某英在簽署《說明書》時已無民事行為能力;《說明書》落款只有指紋,沒有周某英簽名,亦無證據證明該指紋系周某英親自捺印;《說明書》簽署時間與周某英與《說明書》合影時間不一致,無證據證明周某英對《說明書》存在追認行為;《說明書》中孫某文簽字並非其本人所籤,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說明書》來源不合法,該證據系單方提交,並未附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系孤證;

根據“拆遷補償協議”、購買房屋合同書、收據等證據中孫某文的簽名與《說明書》中孫某文的簽名明顯不一致;孫某陽曾在一審期間表示該《說明書》簽署時,孫某文不在現場。

3.一審法院僅依據《說明書》即推定北京市西城區三號(以下簡稱三號房屋)歸孫某聰所有、二號房屋為周某英遺產,未考慮孫某文的出資情況。

 

被告辯稱

孫某聰、王某芬、孫某晨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孫某文、許某、孫某霞的上訴請求及理由。1.孫某文作為周某英的委託代理人與F公司簽訂《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助協議書》、辦理相關手續,並不代表孫某文當然擁有二號房屋所有權;2.《說明書》是周某英與本案當事人共同對三號房屋所有權歸屬於孫某聰作出的意思表示;

3.一審開庭期間,孫某文、許某、孫某霞當庭將已提交的周某英病歷材料撤回,其在上訴時提出一審法院未對周某英行為能力進行鑑定屬於程式違法並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孫某陽辯稱,不同意一審判決,基本同意孫某文、許某、孫某霞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孫某超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孫某文、許某、孫某霞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法院查明

周某英與孫某輝系初婚,二人育有四個子女孫某文、孫某聰、孫某陽、孫某超。孫某輝於1989年12月25日去世,孫某輝去世後周某英沒有再婚。孫某輝的父母均在其去世之前去世。周某英2019年7月15日去世,周某英的父母均已去世。王某芬是孫某聰的配偶,孫某晨是孫某聰與王某芬之女。許某與孫某文系夫妻關係,育有一女孫某霞。

1996年2月3日,周某英(乙方)作為被拆遷人與F公司簽訂《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助協議書》,應安置人口7人,分別為戶主周某英、孫某文、許某、孫某霞、孫某聰、王某芬、孫某晨,乙方委託代理人簽字為孫某文。

1996年2月8日北京市F公司出具收據顯示今收到周某英交來購房款折抵後金額為66050元。

1996年2月3日,孫某陽(乙方)與F公司(甲方)簽訂購買房屋合同書(一次性預付房價款)約定甲方所售房屋三套。各方當事人均認可三套房屋使用了孫某陽和其丈夫吳某鵬53年的工齡。乙方委託代理人孫某文簽字。

各方當事人均認可一二三號房屋總房價為66050元。孫某文和孫某聰協商定房款交納金額為孫某文交36000元,孫某聰交30000元。

2000年4月9日F公司收款憑證顯示:被拆遷人周某英。周某英改孫某文補交差價4200元,一號房屋登記在孫某文名下。

2001年9月1日周某英取得北京市西城區二號房屋產權證、2004年5月1日周某英取得北京市西城區三號房屋產權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認定如下:

孫某文提交1998年5月13日收據,該收據顯示:今收到周某英……人民幣三百二十五元六角,交款人孫某文。2014至2020年其交納的二號供暖費票。證明該房一直由其交納二號房屋相關費用。孫某聰、王某芬、孫某晨、孫某陽、孫某超認可孫某文、許某、孫某霞交納的相關費用,認為是周某英和孫某文交換居住,孫某聰、王某芬、孫某晨、孫某陽、孫某超也提交了其交納二號房屋的1999年的水電費、衛生費等單據,認為誰住在該房屋就交納相關費用。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孫某文、許某、孫某霞主張的交納相關費用與產權有關的主張不予認可。

孫某文、許某、孫某霞提交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間微信記錄欲證明家庭成員交流時說周某英有糊塗、老年痴呆。孫某聰、王某芬、孫某晨、孫某陽、孫某超表示上述微信系2018至2019年記錄,簽訂說明書的時間是2017年,當時周某英精神狀態良好。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孫某文、許某、孫某霞欲用2018年之後的微信證明2017年周某英的精神狀態沒有充分的證據力。

孫某文、許某、孫某霞提交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釋出日期為1991年9月16日時效日期1998年12月1日),欲證明其中第23條對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按《條例》和本細則予以安置:一、在拆遷範圍內由常住戶口和正式住房的居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員中,在部隊服役的戰士常住戶口在本市學校或工作單位住集體宿舍的學生或職工、常住戶口在本市托幼兒園的兒童。

孫某聰、王某芬、孫某晨、孫某陽、孫某超提交了2017年11月4日周某英、孫某陽、孫某超、孫某文、孫某聰簽字《周某英名下安置房產繼承確認說明書》以及周某英按手印的照片,欲證明針對三號房屋全家已經分配完成。該《說明書》內容為:自1995年被拆遷人周某英戶主,有兩間正式住房在拆遷範圍內,拆遷安置政策是以家庭為單位,工齡購置回遷安置房為原則,安置回遷房落戶在周某英(母親)名下。即現北京市西城區三號,被安置人是其三女兒孫某聰出資購買並居住使用,房產歸三女兒孫某聰所有。

孫某文稱上述證據是在其醉酒情況下被欺騙簽字,且周某英年紀90多歲,已經神志不清,手印無法核實。

法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孫某文稱其在醉酒狀態被欺騙簽字以及周某英神志不清未提交相應證據。

法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爭議房產被拆遷人為周某英,按照拆遷政策,各方當事人均為被安置人,拆遷安置三套房由孫某文、孫某聰分別出資3.6萬元、3萬元購買,並使用了孫某陽夫妻的工齡,其中一號房屋由周某英改為孫某文取得產權。上述過程說明在拆遷過程中,各方當事人與周某英充分協商,最終確定權屬,之後各方當事人對該產權均未提出異議。

對於2017年《說明書》,孫某文、許某、孫某霞認為是無效遺囑,故法院不持異議。該《說明書》性質應為周某英與各方當事人對房產的分配協議,即家庭成員對房產的分配協議,且各方當事人在庭審確認的出資以及居住情況與《說明書》中對三號房屋所做的說明情況一致,因此《說明書》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孫某文、許某、孫某霞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全面履行。孫某文陳述其醉酒不知情以及周某英有痴呆等行為未能充分舉證,因此對孫某文之陳述不予認可。故三號房屋應當按照《說明書》約定歸孫某聰所有。

二號房屋在周某英名下,孫某文、許某、孫某霞表示一直居住使用並交納各項管理費,二號房屋應當為其所有。孫某聰、王某芬、孫某晨、孫某陽、孫某超表示其他人也交納過二號房屋的相關費用,且營業執照為周某英,二號房屋產權應當為周某英。應當認為周某英取得二號房屋所有權是具有公示效應,孫某文、許某、孫某霞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二號房屋產權應當由其所有,故該房產為周某英所有,其他安置人具有居住使用權。

周某英去世,其產權應當由其繼承人繼承,本案為分家析產案件,但是各方當事人均要求繼承屬於周某英之房產,故從考慮當事人的訴求以及便於當事人訴訟的情況出發,應予以處理繼承周某英之遺產。孫某文、孫某聰、孫某超、孫某陽為周某英的繼承人,應當均等繼承,上述四人均對周某英給予了照顧,故均等繼承較為適宜。

二審中,孫某文、許某、孫某霞提交新證據。分別為周某英2008年8月30日、2019年7月13日的住院病歷,用以證明周某英在2017年11月4日時意識不清且無行為能力。另有為二號房屋的供暖費票據及明細表、水電費交費截圖、有線電視費交費截圖,用以證明孫某文、許某、孫某霞對二號房屋一直佔有、居住、使用、管理。孫某聰、王某芬、孫某晨、孫某超不認可上述證據為新證據,對證明目的亦不予以認可。孫某陽認可上述證據為新證據,對證明目的予以認可。

 

裁判結果

判決:一、北京市西城區三號歸孫某聰所有;二、北京市西城區二號由孫某文、孫某聰、孫某超、孫某陽各繼承四分之一的份額;三、駁回孫某文、許某、孫某霞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法院對於案涉三號房屋及二號房屋的認定及處分是否適當。

關於三號房屋。本案中,孫某超主張依據1997年《說明書》可知,家庭成員對三號房屋的權屬已經達成一致意見,三號房屋應由孫某超所有,為證明其主張孫某超提交了《說明書》原件及周某英按手印照片。孫某文、許某、孫某霞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該份《說明書》存在簽訂時周某英已無民事行為能力、無證據證明該指紋系周某英親自捺印、孫某文簽字並非其本人所籤等情況,故該份《說明書》不應認定為家庭成員對房產的分配協議,應屬無效。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具體到本案中,一方面,依據孫某文、許某、孫某霞提交的周某英的相關病歷,並不能充分證明周某英在簽訂《說明書》時無民事行為能力。另一方面,孫某文在庭審過程中明確表示《說明書》中孫某文的簽名系其本人所籤,但是在其醉酒情況下被欺騙簽字的,但亦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佐證。

再一方面,孫某文上訴稱無證據證明《說明書》系周某英親自捺印,對此,孫某聰提交了周某英按手印照片,孫某文未能提交充分證據推翻上述證據,故綜合上述原因,法院對於孫某文關於《說明書》應屬無效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援。法院認定三號房屋應當按照《說明書》約定歸孫某聰所有,並無不當。

關於二號房屋。首先,孫某文、許某、孫某霞稱其三人取得二號房屋所有權系依據周某英生前所願,但其三人並未就此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其次,孫某文、許某、孫某霞上訴稱其三人一直在二號房屋居住生活並交納各項水、電、暖氣等維護費用,其他當事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應當認定其他當事人對二號房屋歸其三人所有的事實的認可。對此,法院認為,根據孫某文自述可知,孫某文一家一直生活居住在二號房屋內,其三人繳納的暖氣費、水電費及其他日常維護費用,系其為了自己居住生活使用,故其三人據此主張房屋所有權,於事實無據,法院不予採納。

故法院綜合考慮房屋來源、拆遷情況,確認二號房屋系周某英之遺產並依法予以分割,具有充分的事實及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