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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資房屋登記子女名下籤署借名買房合同未經兒媳同意能否起訴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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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父母出資房屋登記子女名下籤署借名買房合同未經兒媳同意能否起訴要房

周某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周某濤、王某玲配合周某峰辦理位於一號房屋的產權轉移登記手續,將上述房屋登記至周某峰名下;2、本案訴訟費由周某濤、王某玲承擔。

事實和理由:周某峰和周某濤系父子關係,周某濤與王某玲系夫妻關係。2001年12月19日,周某峰購買單位公房,房屋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由於該房屋沒有電梯,周某峰擬將該房屋出售後置換新房。經與周某濤、王某玲商議後,周某濤、王某玲同意以周某濤的名義購買一號房屋,並以周某濤的名義辦理貸款,房屋的產權歸屬周某峰,待適當的時候將房屋過戶至周某峰名下。按照雙方約定,出售舊房所得售房款128萬元,購買新房價格150萬元,差價30萬元以周某濤辦理貸款形式支付。

但周某濤、王某玲隱瞞真實購房情況,僅支付首付款70餘萬元,貸款84萬元。2011年10月20日,為了維護周某峰的合法權益,周某峰要求周某濤、王某玲出具《宣告》,在宣告中周某濤、王某玲認可一號房屋是周某峰借用周某濤名義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周某峰。周某濤、王某玲一直拒絕為周某峰辦理一號房屋的產權轉移登記手續,其行為已經侵害了周某峰的合法權益,故周某峰訴至法院,望判如訴請。

 

被告辯稱

周某濤辯稱,由於周某峰將舊房出售後無法貸款買房,故決定以周某濤的名義購買一號房屋。周某濤的父母名下沒有其他住房,沒有做出過將購房款給予周某濤和王某玲的意思表示。由於周某濤是家中獨子,並沒有著急辦理一號房屋的產權轉移登記手續,但是由於周某濤和王某玲存在離婚糾紛,故需對涉案房屋進行確認。

王某玲辯稱,一號房屋屬於周某濤和王某玲的共同財產,與周某峰無關。周某峰與周某濤、王某玲不存在合同關係,也不存在合同糾紛。周某峰出售舊房後可以置換新房,無需借用周某濤名義購買房屋。周某濤作為周某峰的獨子,周某峰將全部出售舊房的款項贈與周某濤和王某玲,周某濤、王某玲用自己的財產及貸款購買了一號房屋,與周某峰無關。涉案房屋系2008年購買,距今已超過10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第三人陳述,涉案房屋在銀行辦理了抵押,目前貸款尚未結清。若法院認定周某濤、王某玲應當協助周某峰辦理涉案房屋的產權轉移登記手續,涉案房屋的貸款需要結清。

 

法院查明

周某濤、王某玲於2011年10月20日出具《宣告》,載明“號房屋(建築面積110.37平方米)為周某峰所有。2008年3月,周某峰將位於北京海淀區A號自住房屋(建築面積73.37平方米)出售後,同時購得上述一號房屋。當時,為了便於辦理房屋貸款手續,使用了周某濤(周某峰之子)的名字,而該房屋的實質產權歸周某峰所有,其對該房屋擁有完全的處置權”。王某玲和周某濤認可《宣告》的真實性,但王某玲主張出具《宣告》是為了辦理物業費和供暖費報銷。

另查,2001年12月19日,周某峰購買位於北京市海淀區A(公房,以下簡稱A號房屋)。2008年3月9日,周某峰將A號房屋出售給案外人吳某,售房款共計128萬元。2008年3月20日,周某峰、王某玲向吳某出具收條,載明收到A號房屋首付款68萬元。

另查,2007年11月27日,周某濤與案外人簽訂《自行劃轉補充協議》,約定周某濤購買位於北京市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房屋總價款152萬元,首付款(含定金)68萬元,貸款84萬元。

經詢,涉案房屋自交房後,周某峰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內,房屋產權證由周某峰保管。周某峰表示具備購房資質,且同意一次性清償剩餘貸款。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王某玲於2020年5月29日庭審中認可週某峰將出售海淀A號房屋全部房款贈與周某濤、王某玲,於2020年11月25日庭審中出現與之相悖陳述,否認周某峰出資情況,理由為A號房屋的首付款和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均為68萬元,王某玲混淆兩筆款項後誤認為首付款是周某峰支付的,其實只是巧合。

經釋明,周某峰表示其願意代為清償涉案房屋的貸款及利息,且不在本案中主張還貸部分的債務分割。周某峰提交了其具有履行能力的銀行存款證明。王某玲表示不同意配合周某峰代償,不需要周某峰還貸款,涉案房屋與周某峰無關。

 

裁判結果

一、周某峰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莊支行償還周某濤因申請購買位於一號房屋所欠貸款及利息(具體數額以實際還款當日為準);

二、銀行於周某峰結清上述貸款及利息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周某峰辦理一號房屋抵押注銷登記;

三、周某濤、王某玲於一號房屋抵押注銷後五日內配合周某峰辦理一號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將北京市一號房屋登記至周某峰名下。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本案爭議焦點為周某峰與周某濤、王某玲是否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係。

第一,周某濤、王某玲於2011年10月20日出具《宣告》,該宣告認可涉案房屋的權屬歸周某峰所有,登記在周某濤名下系便於辦理房屋貸款手續。該宣告由周某峰持有,王某玲稱該《宣告》並非其真實意思,是為了辦理物業費和供暖費報銷使用,然而王某玲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當能理解書寫該協議並簽字所代表的法律約束力,且王某玲未對其主張提供充足證據予以佐證,故對於上述答辯意見,法院不予採信。《宣告》未違反相關法律的效力性禁止規定,實為有效,王某玲、周某濤均應受該《宣告》約束,履行各自義務。

第二,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王某玲於2020年5月29日庭審中認可週某峰將出售A號房屋全部房款贈與周某濤、王某玲,於2020年11月25日庭審中出現與之相悖陳述,否認收到周某峰售房款,前後陳述截然不同,且均未提供相應證據。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及自認規則,法院對王某玲所稱未收到A號房屋全部房款的主張不予採納。王某玲主張收取的A號房屋全部房款系周某峰對周某濤、王某玲的贈與,未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法院對此不予採信。

據此,結合各方當事人的關係、房屋使用情況、貸款的償還及雙方陳述的合理性等因素,法院認定周某峰與周某濤、王某玲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係。

周某峰自願代周某濤、王某玲清償涉案房屋在抵押權人處的貸款,銀行對涉案房屋清償貸款本息的情況下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無異議,故法院對此不持異議。對房款清算問題,雙方可待周某峰代為清償貸款本息後,另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