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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登出案件的審查思路

法律論文 閱讀(2.04W)

 

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登出案件的審查思路


作者:姜耀飛

摘   要

法院審理期間,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登出,可能會對債權人合法權益造成嚴重侵害。此種情況下,法院負有查明是否發生當事人終止情形的職責。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監督工作中,應強化對司法活動進行監督和對權利人進行救濟的意識,區分公司被登出的時間節點,通過訴前公司被登出時支援權利人以公司股東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中公司被登出法院未查清事實時糾正錯誤生效裁判、執行中公司被登出時履行執行活動監督職能的方式,提供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登出時對權利人救濟的最佳路徑。

 

關鍵詞

民事檢察監督 權利救濟 執行監督 公司登出

 

全文

一、問題的引出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徐某在天峰汽車公司購買東風牌自卸車一臺,總價241500元。徐某在經營車輛過程中,因車輛實際發動機號與註冊登記的發動機號不符,受到處罰。

2009年5月徐某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並返還購車款241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徐某購買的機動車發動機實際型號與交管部門登記註冊的型號不一致。經現場查勘,該發動機機身上有兩個發動機號,其中一個屬鐳射拓印號,為假號。另查明,該案中真實型號的發動機為歐2標準,在2008年7月31日後即不能在交管部門上牌。天峰汽車公司出售的發動機與註冊登記的發動機不符,導致徐某經營該車被交警查處,徐某購買車輛用來經營的目的無法實現。

法院一審判決:解除購車合同,天峰汽車公司退還購車款241500元,徐某返還所購車輛。

天峰汽車公司提起上訴。

2010年1月,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

天峰汽車公司不服,申請高階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高院”)再審。

2010年6月,高院作出裁定,提審本案。2011年12月7日,高院最後一次開庭審理。高院再審認為,徐某在接車後已經營近一年,期間發生兩次交通事故,對車輛的價值有一定貶損,酌情考慮貶損值為44373.41元。該院再審判決:天峰汽車公司退還的購車款應扣除車輛的貶損值,扣除後應退還197126.59元。

徐某在申請執行中發現,天峰汽車公司未經過合法清算程式已於2011年6月13日(高院再審期間)被登出。為維護自身權益,徐某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同時向執行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檢察機關對該案審查期間,執行法院對天峰汽車公司股東採取限制消費措施。2019年6月,天峰汽車公司股東代天峰汽車公司履行了高院再審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該案因徐某向檢察機關撤回監督申請而最終結案。

本案具有以下三個特點:一是案件再審期間天峰汽車公司股東未經合法清算程式即登出公司;二是再審法院在未查明天峰汽車公司被登出事實的情況下作出再審判決;三是執行程式中法院直接追加被登出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

由本案引出的幾個問題殊值探討:第一,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登出的不同時間節點對法院審判和執行工作有何影響;第二,如何評判法院不知公司被登出事實而作出的裁判;第三,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登出時如何選擇權利人的救濟路徑。本文圍繞以上問題展開。

二、對本案中法院裁判的商榷和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登出情形下法院裁判思路之檢視

(一)法院在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登出時,有查清案件事實的職責

法院作出判決所依據事實的時間界限決定該判決既判力所涵蓋的範圍。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通常以“事實審的口頭辯論終結時”作為判決所依據的事實的截止時間,這也是判決既判力的基準時間。

查清案件事實是法院正確裁判的前提。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是否發生當事人終止的情形,屬於法院依職權查明的範圍。對此,最高法《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20條第1款“上訴案件的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權利義務承繼者參加訴訟”的規定可以作為參照依據。當事人是否終止屬於案件基本事實,在當事人民事主體資格消滅的情況下,法院未查明相關事實作出的判決,系錯誤裁判。

(二)本案再審判決及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本案中,天峰汽車公司於2011年6月13日被登出,時間在高院啟動再審程式後、最後一次開庭審理之前。法院應當查明天峰汽車公司登出的事實,但卻最終判決已被登出的天峰汽車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對於公司未及時報告法院,致使法院仍以已被登出公司為當事人作出生效判決的問題,法律和司法解釋雖未明確要求必須通過審判程式處理,但在執行程式中通過追加被登出公司股東作為被執行人的方式來彌補錯誤並不合適。其原因有三:

一是在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情況下,後續的執行程式已經失去了依據,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二是有違“錯案必糾”的司法原則,生效裁判出現明顯瑕疵而不作糾正,會嚴重損害司法的權威和公信力。

三是“以執代審”、不加區分地將被登出公司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可能會造成實體不公。以主觀心態劃分,可將公司法人的清算賠償責任分為消極不履行的賠償責任和積極不履行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天峰汽車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登出登記顯屬積極不履行的情形。此時,實際行為人將公司擅自注銷,其他股東如果並不知情,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在執行程式中將被登出公司所有股東一併追加為被執行人,可能會造成實體不公平。

(三)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登出情形下法院裁判思路之檢視

通過對相關案例的檢索梳理,筆者發現,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登出情形發生的時間節點對法院的審理範圍具有重大影響;且因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在對權利人進行救濟方面提供了多種路徑,“同案不同判”的情況一定程度上存在。根據時間節點不同,可以將未依法清算即被登出產生糾紛的案件分為三類,即公司在權利人提起訴訟前被登出、訴訟中被登出和執行中被登出。

1. 權利人提起訴訟前公司已被登出時的裁判情況

這種情況下,公司已被登出,已喪失法人主體資格和民事行為能力,權利人只能以被登出公司股東為被告提起訴訟,案由一般為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但應注意,如果被登出公司因分立、合併而登出,則產生債務承繼的法律效果,不屬於侵權責任問題,權利人不能提起侵權之訴。

2. 訴訟中公司被登出時的裁判情況

第一,裁定發回重審。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在二審程式中,法院因原告增加訴訟請求、申請追加被告,為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裁定發回重審,以便查清事實及確定被告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二是一審法院因被登出公司股東故意隱瞞登出事實而作出錯誤判決,二審法院裁定發回重審。

第二,直接變更被登出公司股東為當事人參加訴訟。法院認為股東依法享有對公司被登出後剩餘財產的分配權,按照權利義務一致原則,應對尚未清償的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故直接通知公司股東代替被登出公司參加訴訟。

第三,終結訴訟,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法院認為公司在辦理登出登記時,如果沒有確定權利、義務承繼人,則訴訟無法繼續,因股東的訴訟地位不等同於公司的訴訟地位,應依法終結訴訟,清算過程的相關責任承擔問題另行起訴解決。

第四,不對生效裁判進行處理,在執行中予以解決。基於案件已經進入執行階段,法院不再對當事人已為生效裁判確定的實體權利義務進行處理,而是依當事人的申請,將被登出公司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本案即屬此種情形,高院再審期間,天峰汽車公司未經過合法清算程式即被原股東登出。之後,徐某向執行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發現公司被登出,遂向法院申請追加天峰汽車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法院並未啟動審判監督程式對生效裁判進行糾正,而是直接對天峰汽車公司股東採取限制消費措施。

3. 執行中公司被登出時的裁判情況

第一,依權利人申請,直接追加被登出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法院依據最高法《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21條規定,以解散時公司債權債務未實際清理完畢,致使生效的民事判決書無法得到執行,侵害了債權人合法權益為由,將被登出公司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

第二,權利人另行提起侵權賠償之訴的,有的法院判決公司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有的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具體來說,有的法院予以受理,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以被登出公司未按法律規定程式進行清算、公司股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由進行判決。有的法院則依據《規定》,以“判決已生效並申請強制執行,雖未依法清算,公司已登出登記,但可以申請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為由,裁定駁回權利人的起訴,要求權利人在執行程式中追加被登出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

三、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登出情形下檢察機關的審查思路

有限責任公司經過解散、清算、登出登記三項程式後即被登出。公司登出後喪失民事主體資格,相應地,公司的訴訟地位也喪失,需要由適格的主體承繼公司的訴訟地位或者終止訴訟。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即被登出,通常是公司股東因利益驅動、為逃避債務而提供虛假清算材料進行的惡意登出行為,可能會嚴重損害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為防止上述情況發生,我國法律對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登出時的責任主體和責任承擔問題作了比較完備的規定:

依據《公司法》第20條的規定,債權人在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登出時,可以直接追索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公司股東的責任。

最高法《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更是將公司解散不依法清算的現象作為重點問題予以規制,強化公司清算義務人的法律責任,規範公司退出機制。依據該司法解釋第18-20條的規定,股東未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即將公司惡意登出的,應向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可以繼續進行清算情形下的賠償責任和清算已無法進行情形下的侵權(清償)責任。

此外,依據《規定》第21條的規定,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登出登記,執行程式中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在辦理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登出的相關案件時,應牢固樹立權力監督與權利救濟相結合的辦案思維,以最大限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為原則,區分公司被登出事實發生在提出訴訟前後的不同影響,為當事人提供最佳的權利救濟路徑。

(一)權利人提起訴訟前公司已被登出

公司人格是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和基礎。公司人格反映了公司是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商事組織,作為民商事主體應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並通過公司行為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作為法律擬製主體,公司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範圍完全一致,這是公司與自然人的不同之處。

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自公司成立時產生,到公司登出終止時消滅。公司登出後,其法人人格消滅,民事主體資格不復存在,民事訴訟主體資格也隨之消滅。因此,權利人提起訴訟前,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登出的,權利人只能以公司股東未依法清算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訴訟中公司被登出

首先,要看原審裁判有無錯誤。如果公司股東未將公司被登出事實告知法院造成審理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直接判決由已被登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屬於判決的主體不適格、裁判錯誤。這種情況下,無論原裁判是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抑或再審法院作出,均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式予以糾正,而不能以執行程式中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方式來進行權利救濟。

原因在於,通過審判活動作出的生效裁判體現的是國家意志和法律尊嚴,其所具有的對秩序的穩定正是立法規定所要維護的內容。即使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是錯誤的,在未經審判監督程式糾正以前,仍然是國家強制力和法律確定力的代表。而就審判程式和執行程式的關係來看,民事執行程式是執行機關根據法律規定,採取強制性的執行措施,迫使拒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義務的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生效民事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和程式的總和。民事執行程式是民事審判程式的延續和保障,不能對審判活動進行評價,不具有對通過審判活動作出的生效裁判的糾錯功能。

《規定》第21條關於公司未經清算被登出情形下變更、追加公司股東、董事、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的規定,以生效裁判正確為基礎。如發生類似本案法院未查清公司被登出這一案件基礎事實的情況,因執行活動失去依據,並無《規定》第21條適用的餘地。

此種情況下,檢察機關應當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對案件進行監督,糾正法院錯誤裁判。當然,如果在檢察監督階段出現了當事人撤回監督申請的情況,檢察機關在審查認定案件不存在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應終結對案件的審查工作,以體現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充分尊重。

如果法院查明公司在訴訟中未依法清算即被登出的事實,則有兩種權利救濟途徑:一是裁定終結訴訟,告知權利人另行提起公司股東侵權之訴;二是應權利人請求,直接變更訴訟請求和當事人,以被登出公司股東為當事人進行審理。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方式在對權利人的保護方面並無實質差異,考慮到司法效率和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因素,應優先適用第二種方式。但在適用二審程式審理時,如果被登出公司股東不同意變更其為當事人,因對於股東是否存在未依法清算應承擔侵權責任情形未經一審程式審理,為保護股東的審級利益,應當告知權利人另行起訴。此種情形下,檢察機關在檢察監督中應注意債權人利益保護和股東合法權益保護之間的平衡。

(三)執行中公司被登出

此時,依據《規定》第21條和《公司法解釋(二)》第19條的規定,也存在兩種救濟途徑:一是依權利人申請,直接追加被登出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二是告知權利人另行提起侵權賠償之訴。

筆者認為,應優先適用第一種途徑,一則公司被登出發生在執行階段,如果不能在執行中予以補救,不符合公平原則。二則公司被登出發生在執行程式中,生效裁判並無瑕疵,此時適用《規定》第21條不存在障礙。三則考慮到效率原則,在執行中直接追加被登出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有利於權利人的合法訴求儘快得到滿足。四則如果採用告知權利人另行提起侵權賠償之訴的方式進行權利救濟,把執行程式中公司被登出這一發生的情況再交付審判程式,無法凸顯執行程式的功能價值,且可能會導致權利人因違反“一事不再審”原則而喪失救濟途徑。

此種情形下,檢察機關應履行執行活動監督職能,重點對法院執行機構是否遵循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法定原則、追加被執行人的啟動方式等進行監督。至於被登出公司股東合法權益的保護,則可以通過另行提起訴訟來實現。

本文來源《中國檢察官》雜誌20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