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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變相辭退、變相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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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變相辭退、變相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變相辭退、變相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變相辭退,應認定為違法解除。

裁判摘要:用人單位沒收勞動者的廠牌,阻止進入廠區勞動者曾前往勞動管理部門進行投訴,勞動管理部門進行了調解用人單位同意勞動者返廠上班,但附加了不合理條件用人單位在未向被告提供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勞動者進入廠區時被工作人員阻攔,無法進入用人單位勞動者作出停工處罰並未辦理相關手續,僅通過口頭告知,亦不符合法律規定;在勞動者向勞動部門投訴後,用人單位同意勞動者返廠上班,視為變相辭退,屬於違法解除,需支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勞動者協商離職並未達成一致用人單位安排的公司人事變動屬於工作性質、待遇、場所改變,並鼓勵勞動者自動離職,屬於變相辭退,需支付雙倍賠償金

 

案件事實:

張某入職時間:2007年9月3日。工作崗位:切紙技工張某主張上班至2019年7月8日被用人單位沒收廠牌,並被推出廠區,系原告違法解除雙方勞動關係;張某2019年7月9日曾前往勞動管理部門進行投訴,勞動管理部門在2019年7月16日進行了調解,星光公司同意張某返廠上班,但在事後仍拒絕張某返廠。為此,公司方提交了勞動爭議投訴存查書、視訊等予以證明。原告對勞動爭議投訴存查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視訊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張某的主張不予認可,其主張並未與被告解除勞動關係,直至2019年12月份仍為被告繳納社保張某存在長期私自怠工情形,星光公司根據員工手冊給予張某暫停工作的安排,要求張某接受原告的處罰,就立即恢復張某的工作

經查,張某提交的視訊系在2019年7月15日下午18:27分左右製作,顯示被告在進入廠區時被工作人員阻攔,無法進入。勞動爭議投訴存查書顯示,被告在2019年7月9日進行投訴主張雙方存在辭退等勞資糾紛;星光公司2019年7月16日申辯意見中主張公司並未辭退張某,僅是暫停工作張某可以回廠上班,但需接受公司制度管理,公司服從勞動部門的意見,同意張某回廠繼續上班星光公司提交的視訊資料顯示,張某稱沒有生產資料。工作簡述系由案外人出具。生產日報表系由張某填寫,顯示在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間,大部分時間為停產8小時,停產原因為“待料”。星光雖提交員工手冊修訂及頒佈的手續,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曾組織張某學習並且被告對於員工手冊的內容是知悉的。在庭審中,星光公司確認暫停被告工作系口頭告知的,沒有辦理手續。

本院認為,星光未能就其所主張被告在一段時間記憶體在怠工行為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應當就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且其對張某停工處罰並未辦理相關手續,僅通過口頭告知,亦不符合法律規定;在被告向勞動部門投訴後,星光公司同意被告返廠上班,但附加了不合理條件,上述行為應當被認定為原告變相辭退張某張某2019年7月9日即向勞動部門投訴,於2019年7月23日提起仲裁申請,亦表明張某認為星光公司不再提供工作條件,系單方辭退張某,故對於張某主張原告違法解除雙方勞動關係,有充分事實和法律依據,結合星光公司2019年7月8日以後未向被告提供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的事實,本院依法認定雙方解除勞動關係的時間為2019年7月8日,原因系用人單位違法解除雙方勞動關係

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100,485.12元。

根據勞動法律的相關規定,原告需依法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100,485.12元(4,186.88元/月×12個月×2倍),星光公司主張不予支付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原告起訴稱:判令原告無需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00,485.12元;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判決結果:原告星光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張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100,48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