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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在單位組織旅遊中受傷 | 能否被認定工傷?

法律常識 閱讀(2.97W)
要想回答這個問題,就需要先了解我國法律,對工傷是如何規定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因公外出期間”予以進一步明確,具體分三種情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員工在單位組織旅遊中受傷,能否被認定工傷?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對照這三種情況,我們來看一個案例:

劉某為一家公司的財務人員,該公司與當地一家旅行社簽訂了2014年9月12日至9月17日的16人山西路線旅遊合同,公司支付了全部團費。2014年9月15日,在旅遊團大巴車途經山西太原一高速時發生交通事故。劉某在事故中受傷,被送至山西醫科大學第二醫院治療,診斷為頸椎棘突骨折。

社保行政部門:不予認定工傷

一審法院: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職工在單位組織的旅遊中受傷,是否屬於因工作原因受傷。單位組織的旅遊活動是否為工作原因,應從活動目的、單位是否鼓勵參加、是否承擔費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量。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用人單位注重通過組織如拓展訓練、團隊建設、觀光旅遊等各類活動,加強團隊凝聚力、調動員工工作積極性,其目的是為了讓員工放鬆身心、加強溝通,繼而更好地投入工作。此類活動具有明顯的集體活動屬性,可視作工作的延伸。故應予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劉某系在公司所組織的旅遊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事實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劉某所受傷害是否系由於工作原因。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三種情況,本案劉某的受傷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間”的要求。原審認定劉某系在因工外出期間受傷,適用法律錯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通過法院說理可看出對於職工參加單位組織旅遊是否受“單位強制要求或者鼓勵”成為能否被認定為工傷的關鍵。而之所以要識別是否為“單位強制要求或者鼓勵”的原因就是判斷職工受傷是否因“工作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說到:工傷認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認定工傷的充分條件。即使不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樣應當認定為工傷。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在工傷認定中一方面是補強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無法查明時用以推定是否屬於工作原因。

毫無疑問的是如果職工參加單位組織旅遊期間受傷被認定為工傷的法律依據是且只能是被認定為“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即單位組織的旅遊活動與工作是否密切相關。這應當從活動的目的性、單位是否鼓勵參加、是否承擔費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綜合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