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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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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陳述

不管是民事審判還是刑事審判,在稽核活動的最後都會宣讀判決書,案件最後流程就是依據判決執行。對於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如果當事人不服,那麼可以在規定時間內提起上訴。但有能力而拒不依據法院判決、裁定執行,可能會強制執行,甚至還可能觸犯刑法。根據《刑法》第313條規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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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駕庭審最後陳述不能說什麼

醉駕庭審最後陳述不能說的內容僅限於蔑視法庭、公訴人,損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與本案無關的、涉及國家祕密、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祕密等。

審判長宣佈法庭辯論終結後,合議庭應當保證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後陳述的權利。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多次重複自己的意見的,審判長可以制止。不過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的最後陳述被以“與本案無關”為藉口打斷的情況比比皆是,許多情況已經構成了對最後陳述權的侵犯。對於“與本案無關”的理由應當慎用,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是否與本案無關,往往要到陳述結束後才能作出判斷而不是在一開始陳述就可以得到結論。”

“最後陳述”唯一的形式:被告當庭口頭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在宣佈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93條規定: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訴訟權利,其中第四項為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後作最後陳述。

被告人在行使最後陳述權時,必須以當庭口頭陳述作為唯一的形式,任何書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頭陳述。這符合所謂言詞原則。

言詞原則是指法庭審理案件必須以言詞陳述的方式即口語形式進行。關於案件事實,就應該當面鑼對面鼓的說清楚。

公開的直接言詞審理取代祕密的間接的書面審理,是訴訟制度走向現代文明的一個重大發展。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凡是未經當庭以言詞方式調查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裁判的依據。因此,書面辯護詞等任何書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為剝奪或限制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理由。

由被告人親自說,控方不能打斷和干擾

最後陳述本質上仍是被告人的自辯,是辯護權的一部分。但同一般意義上的辯護權相比,最後陳述權有著獨特之處:一是最後陳述的主體僅是被告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辯護人代為行使;

二是在最後陳述中,並不存在如其他辯護權中控辯雙方直接意義上的對抗,在這一階段中,只有被告人一人在法官主持下進行陳述,不存在控方的辯駁,被告的意見可得以充分提出。

綜上所述,醉駕案件中的被告人雖然已經犯下了很嚴重的違法過錯,但是作為公民也應該在庭審中獲得最基本的辯駁的權利,所以最後的陳述主要也是為了讓被告人向法院悔悟自己的錯誤,在悔悟的過程中也是一種情感的發洩,但是禁止過於激烈的言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