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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擔保人的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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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擔保人的權利與義務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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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人的權利有哪些

保證人對債權人不享有請求給付的權利,所享有的只是抗辯權或其他防禦性的權利。具體包括:

1、 主張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有的抗辯或其他類似的權利。保證人所可以主張的主債務人的抗辯權,例如時效完成的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先訴抗辯權等。即使債務人放棄上述抗辯權,保證人也有權主張,因為保證人主張主債務人的抗辯權並非代為主張,而是基於保證人的地位而獨立行使。保證人可以主張的主債務人的其他類似權利有撤銷權和抵銷權。

2、基於保證人地位特有的抗辯權,即先訴抗辯權。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此項權利。《擔保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先訴抗辯權既可通過訴訟行使,也可以在訴訟外行使。但在下列情況下不得行使:

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此處所謂重大困難情形,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住所變更的時間,必須是在保證合同成立之後,而不能是成立之前或當時。

2、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式。債權人於此期間不能從主債務人處獲得滿足,甚至將來也是如此,只有保證人實際承擔保證責任才會實現債權,於是法律不允許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

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

4、 基於一般債務人的地位應有的權利。保證人是債務人,因而應享有一般債務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