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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強拆後賠償金額怎樣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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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強拆後賠償金額怎樣確定
房屋被強拆後賠償金額怎樣確定
在房屋徵收的行政賠償案件中,依照現行法律規定確定行政賠償專案和數額時的基本原則是,賠償數額至少應不低於賠償請求人依照補償安置方案可以獲得的全部徵收補償權益,不能讓賠償請求人獲得的賠償數額低於依法徵收可能獲得的補償數額。
此時,對過程中“直接損失”的理解,不僅包括賠償請求人因違法拆除行為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還應包括其作為被徵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徵收安置補償權益,如產權調換安置房、過渡費、搬家費、獎勵費以及對動產造成的直接損失等。
最高人民()最高法行賠再X號行政賠償判決書中,對於被徵收人遭遇違法後賠償的專案認定有以下幾類:
一、房屋本身的賠償價值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十九條
第一款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對於被徵收人而言,以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的市場評估價格作為補償基準,能夠體現公平合理補償原則,保證居民住房水平不因徵收行為而發生顯著下降。
二、搬遷獎、搬遷費、臨時安置費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應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二條規定,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涉及到國有土地上的房屋補償,按照上述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被徵收人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如前所述,在房屋徵收的賠償案件中,計算“直接損失”時應當包括當事人因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和其他必得利益。當事人在正常的徵收補償程式中依據安置補償方案應得的利益,均應認定為其所受到的直接損失,應予賠償。
三、房屋內物品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的損失因客觀原因無法鑑定的,人民應當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四、被徵收人主張的其他損失(如利息)
市、縣級人民政府違法案涉房屋後,理應及時履行賠償義務,儘快支付違法損害賠償金,以使賠償金的孳息儘早歸於受害人,儘可能減少受害人的損失。
若違法損害賠償金不計付利息,則會使受害人的直接損失無法得到全部賠償,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賠償義務。
因此,如果被徵收人對利息要求賠償,那麼未及時支付賠償金所產生的利息亦屬於直接損失的範圍,應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