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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信用卡構成盜竊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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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信用卡構成盜竊罪嗎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型別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型別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信用卡盜竊罪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根據本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應以盜竊罪治罪。盜竊數額應當根據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後使用的數額認定。

信用卡盜竊罪分析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中“使用”是指何種意義上的使用?對此理論界的爭議很大,有人認為,這裡的使用不僅包括行為人將自己盜竊所得的信用卡取現、刷卡、享受服務,而且還包括盜竊信用卡後出售、轉讓而獲利的行為。

筆者認為,將盜竊信用卡後出售、轉讓而獲利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是正確的,但將出售、轉讓盜竊的信用卡的行為包括在“使用”的含義裡卻是不妥當的。

首先,立法者是將原本屬於信用卡詐騙罪的部分行為擬製規定為盜竊罪,而盜竊信用卡並且出售、轉讓信用卡的行為屬於盜竊後的銷贓行為,明顯屬於盜竊行為,如果綜合盜竊信用卡的次數、數量、非法獲利數額以及其他情節,具備盜竊罪法定條件的,自然應以盜竊罪處罰,而無必要對此行為作出專條規定。

其次,儘管“使用”一詞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作非常寬泛的理解,包括取現、刷卡、享受服務,出售、轉讓、甚至進行抵押、偽造、變造或者收藏,但從目的解釋的角度看,原則上只有直接發揮信用卡功能的“使用”行為,才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中的“使用”。根據我國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具有以下功能;轉賬結算、消費信貸、匯兌、透支、儲蓄存款等功能,盜竊信用卡並使用只能是以實現信用卡功能、用途的方式進行使用的行為,即必須是用信用卡進行交付結算的經濟行為,不應當包括盜竊信用卡後出售、轉讓而獲利的行為。

最後,從法律用語的一般理解上看,廣義的“使用”包括“出售”行為,但狹義的“使用”和“出售”是有著嚴格區別的。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出售與使用是兩個不同的行為,不存在包容關係。例如,刑法將出售假幣罪與使用假幣罪單設兩個罪名,如果“使用”行為包括“出售”行為,就沒有必要將出售假幣罪單設一個罪名,非法出售假幣的行為,應定使用假幣罪,這無疑是混淆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


  信用卡詐騙與盜竊罪在現今社會中比比皆是,法律能更好,更清晰的幫我們判斷詐騙和盜竊本質區別,要用法律的手段來維護我們自身的合法權益,這種罪行的本身並不可怕,可怕的是背後那顆充滿慾望的心,要學會自制和自控,讓慾望成為我們自身的一個小小的可控的情緒存在著,因為它只是那個完整的你的很小的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