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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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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

民政部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民政部

文       號:民政部令第18號

頒佈時間:1999-12-28

實施時間:1999-12-28

時 效  性:已被修改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合夥)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三種。

個人出資且擔任民辦非企業單位負責人的,可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

兩人或兩人以上合夥舉辦的,可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合夥)登記;

兩人或兩人以上舉辦且具備法人條件的,可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

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的或由上述組織與個人共同舉辦的,應當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三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稽核登記的程式是受理、審查、核准、發證、公告。

(一)受理。申請登記的舉辦者所提交的檔案、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表齊全、有效後,方可受理。

(二)審查。審查提交的檔案、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並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條件。

(三)核准。經審查和核實後,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及時通知申請登記的單位或個人。

(四)發證。對核准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分別頒發有關證書,並辦理領證簽字手續。

(五)公告。對核准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釋出公告。

第四條 舉辦民辦非企業單位,應按照下列所屬行(事)業申請登記:

(一)教育事業,如民辦幼兒園,民辦國小、中學、學校、學院、大學,民辦專修(進修)學院或學校,民辦培訓(補習)學校或中心等;

(二)衛生事業,如民辦門診部(所)、醫院,民辦健康、保健、衛生、療養院(所)等;

(三)文化事業,如民辦藝術表演團體、文化館(活動中心)、圖書館(室)、博物館(院)、美術館、畫院、名人紀念館、收藏館、藝術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業,如民辦科學研究院(所、中心),民辦科技傳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務中心、技術評估所(中心)等;

(五)體育事業,如民辦體育俱樂部,民辦體育場、館、院、社、學校等;

(六)勞動事業,如民辦職業培訓學校中心,民辦職業介紹所等;

(七)民政事業,如民辦福利院、敬老院、託老所、老年公寓,民辦婚姻介紹所,民辦社群服務中心(站)等;

(八)社會中介服務業,如民辦評估諮詢服務中心(所),民辦資訊諮詢調查中心(所),民辦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務業;

(十)其他。

第五條 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必須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制訂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

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擁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且其合法財產中的非國有資產份額不得低於總財產的三分之二。開辦資金必須達到本行(事)業所規定的最低限額。

第六條 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登記,舉辦者應當提交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檔案。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申請書應當包括:舉辦者單位名稱或申請人姓名;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住所情況;開辦資金情況;申請登記理由等。

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檔案,應當包括對舉辦者章程草案、資金情況(特別是資產的非國有性)、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基本情況、從業人員資格、場所裝置、組織機構等內容的審查結論。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場所須有產權證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權證明。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驗資報告應由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

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年齡、目前人事關係所在單位、有否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個人簡歷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為身份證的影印件,登記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驗證身份證原件。

對合夥制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擬任單位負責人指所有合夥人。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草案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合夥制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可為其合夥協議,合夥協議應當包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項的內容。民辦非企業單位須在其章程草案或合夥協議中載明該單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體時財產不得私分。

第七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為: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

住所是指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須按所在市、縣、鄉(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登記。

宗旨和業務範圍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開辦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業務主管單位應登記其全稱。

第八條 經稽核准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並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夥)登記證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對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或個人。

民辦非企業單位可憑據登記證書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組織機構程式碼和稅務登記、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在核準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活動。

第九條 按照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簡化登記手續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登記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登記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四)業務主管單位出具的執業許可證明檔案。

第十條 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申請登記。

已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編制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補辦登記手續,還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編制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准予登出的證明檔案。

第十一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變更的理由,並附決定變更時依照章程履行程式的原始紀要,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的,申請單位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檔案;

(二)業務主管單位對變更登記事項審查同意檔案;

(三)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二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發生變更的,除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檔案外,還須分別提交下列材料:變更後新住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變更後的業務範圍;變更後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本辦法第六條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變更後的驗資報告;原業務主管單位不再承擔業務主管的檔案。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核准變更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交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由登記管理機關換髮新的登記證書。

第十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或合夥協議的,應當報原登記管理機關核准。報請核准時,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的核準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檔案;

(三)章程或合夥協議的修改說明及修改後的章程或合夥協議;

(四)有關的檔案材料。

第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業務主管單位,須在原業務主管單位出具不再擔任業務主管的檔案之日起90日內找到新的業務主管單位,併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在登記管理機關作出准予變更登記決定之前,原業務主管單位應繼續履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的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變更或不準予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十七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申請登出登記: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不再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

(三)宗旨發生根本變化的;

(四)由於其他變更原因,出現與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範圍不一致的;

(五)作為分立母體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為合併源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合併而解散的;

(七)民辦非企業單位原業務主管單位不再擔當其業務主管單位,且在90日內找不到新的業務主管單位的;

(八)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認為需要登出的;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情形,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原業務主管單位須繼續履行職責,至民辦非企業單位完成登出登記。

第十八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登出登記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的登出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的,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檔案;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檔案;

(三)清算組織提出的清算報告;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和財務憑證;

(六)登記管理機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登出登記的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准予登出或不準予登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

登記管理機關准予登出登記的,應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登出證明檔案。

第二十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公告分為成立登記公告、登出登記公告和變更登記公告。

登記管理機關釋出的公告須刊登在公開發行的、發行範圍覆蓋同級政府所轄行政區域的報刊上。

公告費用由民辦非企業單位支付。

第二十一條 成立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宗旨和業務範圍、業務主管單位、登記時間、登記證號。

第二十二條 變更登記公告的內容除變更事項外,還應包括名稱、登記證號、變更時間。

第二十三條 登出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登記證號、業務主管單位、登出時間。

第二十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正本應當懸掛於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副本的有效期為4年。

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宣告作廢,併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補發證書手續。

第二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補發登記證書,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補發登記證書申請書;

(二)在報刊上刊登的原登記證書作廢的宣告。

第二十七條 經核准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開立銀行帳戶,應按照民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釋出的《關於民辦非企業單位開立銀行帳戶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經核准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刻制印章,應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聯合釋出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