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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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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暫行辦法

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暫行辦法

不動產登記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確立的一項物權制度,是指經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由國家專職部門將有關不動產物權及其變動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事實。作為物權公示手段,不動產登記本質上為產生司法效果的事實行為而非登記機關的行政管理行為。

頒佈單位:國土資源部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2018-03-02

實施時間:2018-03-02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活動,加強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保護和利用,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護不動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不動產登記資料,包括:

(一)不動產登記簿等不動產登記結果;

(二)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包括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材料、不動產權屬來源、登記原因、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動產登記機構稽核材料。

不動產登記資料由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儲存和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

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五條 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資訊化建設,以不動產登記資訊管理基礎平臺為基礎,通過運用網際網路技術、設定自助查詢終端、在相關場所設定登記資訊查詢埠等方式,為查詢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應當在不動產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查詢人到非不動產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查詢的,該機構應當告知其到相應的機構查詢。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必要的查詢場地,並安排專門人員負責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複製和出具查詢結果證明等工作。

申請查詢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應當優先調取數字化成果,確有需求和必要,可以調取紙質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

第八條 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應當提交查詢申請書以及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查詢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查詢主體;

(二)查詢目的;

(三)查詢內容;

(四)查詢結果要求;

(五)提交的申請材料清單。

第九條 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被委託人應當提交雙方身份證明原件和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中應當註明雙方姓名或者名稱、公民身份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委託事項、委託時限、法律義務、委託日期等內容,雙方簽字或者蓋章。

代理人受委託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其查詢、複製範圍由授權委託書確定。

第十條符合查詢條件,查詢人需要出具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證明或者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當場提供。因特殊原因不能當場提供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查詢人提供。

查詢結果證明應當註明出具的時間,並加蓋不動產登記機構查詢專用章。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查詢,並出具不予查詢告知書:

(一)查詢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二)申請查詢的主體或者查詢事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三)申請查詢的目的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查詢人對不動產登記機構出具的不予查詢告知書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申請查詢的不動產登記資料涉及國家祕密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保守國家祕密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查詢記錄簿,做好查詢記錄工作,記錄查詢人、查詢目的或者用途、查詢時間以及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的種類、出具的查詢結果證明情況等。

第三章 權利人查詢

第十四條 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查詢本不動產登記結果和本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

第十五條 不動產權利人可以申請以下列索引資訊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公民身份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等特定主體身份資訊;

(二)不動產具體坐落位置資訊;

(三)不動產權屬證書號;

(四)不動產單元號。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設定自助查詢終端,為不動產權利人提供不動產登記結果查詢服務。

自助查詢終端應當具備驗證相關身份證明以及出具查詢結果證明的功能。

第十七條 繼承人、受遺贈人因繼承和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適用本章關於不動產權利人查詢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被繼承人或者遺贈人死亡證明、遺囑或者遺贈撫養協議等可以證明繼承或者遺贈行為發生的材料。

第十八條 清算組、破產管理人、財產代管人、監護人等依法有權管理和處分不動產權利的主體,參照本章規定查詢相關不動產權利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依照本條規定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依法有權處分該不動產的證明材料。

第四章 利害關係人查詢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查詢有利害關係的不動產登記結果:

(一)因買賣、互換、贈與、租賃、抵押不動產構成利害關係的;

(二)因不動產存在民事糾紛且已經提起訴訟、仲裁而構成利害關係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不動產的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不動產登記結果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利害關係證明材料:

(一)因買賣、互換、贈與、租賃、抵押不動產構成利害關係的,提交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租賃合同、抵押合同;

(二)因不動產存在相關民事糾紛且已經提起訴訟或者仲裁而構成利害關係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書、仲裁受理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有買賣、租賃、抵押不動產意向,或者擬就不動產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利害關係證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材料,查詢相關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下列資訊:

(一)不動產的自然狀況;

(二)不動產是否存在共有情形;

(三)不動產是否存在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或者異議登記情形;

(四)不動產是否存在查封登記或者其他限制處分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受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當事人委託的律師,還可以申請查詢相關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下列資訊:

(一)申請驗證所提供的被查詢不動產權利主體名稱與登記簿的記載是否一致;

(二)不動產的共有形式;

(三)要求辦理查封登記或者限制處分機關的名稱。

第二十三條 律師受當事人委託申請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律師證和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證明材料。

律師持人民法院的調查令申請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律師證、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證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的調查令。

第二十四條 不動產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以下列索引資訊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

(一)不動產具體坐落位置;

(二)不動產權屬證書號;

(三)不動產單元號。

每份申請書只能申請查詢一個不動產登記單元。

第二十五條不動產利害關係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按照本辦法申請查詢的,應當承諾不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資訊用於其他目的,不洩露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資訊,並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

第五章 登記資料保護

第二十六條查詢人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的,不得將不動產登記資料帶離指定場所,不得拆散、調換、抽取、撕毀、汙損不動產登記資料,也不得損壞查詢裝置。

查詢人有前款行為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有權禁止該查詢人繼續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並可以拒絕為其出具查詢結果證明。

第二十七條 已有電子介質,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紙質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可以銷燬:

(一)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已經登出且自注銷之日起滿五年的;

(二)查封登記、預告登記、異議登記已經登出且自注銷之日起滿五年的。

第二十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銷燬條件的不動產登記資料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指定的場所銷燬。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紙質不動產登記資料銷燬清冊,詳細記錄被銷燬的紙質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名稱、數量、時間、地點,負責銷燬以及監督銷燬的人員應當在清冊上簽名。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條件的申請不予查詢、複製,對不符合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條件的申請予以查詢、複製的;

(二)擅自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或者出具查詢結果證明的;

(三)洩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資訊的;

(四)利用不動產登記資料進行不正當活動的;

(五)未履行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安全保護義務,導致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資訊毀損、滅失或者被他人篡改,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條查詢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用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申請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的;

(二)洩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資訊的;

(三)遺失、拆散、調換、抽取、汙損、撕毀不動產登記資料的;

(四)擅自將不動產登記資料帶離查詢場所、損壞查詢裝置的;

(五)因擾亂查詢、複製秩序導致不動產登記機構受損失的;

(六)濫用查詢結果證明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有關國家機關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以及國家機關之間共享不動產登記資訊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前已經形成的土地、房屋、森林、林木、海域等登記資料,屬於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提供查詢。

第三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以申請政府資訊公開的方式申請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告知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4日國土資源部公佈的《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1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