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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緊急避險引發交通事故誰來承擔責任?

交通事故責任 閱讀(2.15W)

因緊急避險引發交通事故誰來承擔責任?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他人或者自己的財產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而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緊急避險是一種違法性阻卻是由,那麼因緊急避險引發交通事故誰來承擔責任?詳情請看下文。

一、案情介紹

駕駛員李某駕駛中巴客車載客沿線路返回,途中,50歲的張某(李某鄰居)攔車,張某預買車票,李某礙於情面,說不用買票,就讓張某上了車。正當中巴車正常行使中,突然王某(女,與李某、張某鄰村人)騎自行車在中巴車前面從公路的右側猛拐到左側,李某本能的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終於沒有撞到騎車人,但是由於巨大慣性力作用,使毫無思想準備的張某的上體重重的撞在前面的鐵扶手上,造成其鎖骨骨折,用去醫療費2600多元。事後張某要求李某賠償其經濟損失,李某以張某免費乘車為由不同意賠償,並讓張某去找引起險情的汽車人王某賠償。王某則辯稱自己是無意的,說還是應該去找李某,也拒絕賠償。張某無奈,隨將李某和王某一併告到人民法院。法庭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為了防止惡性交通事故而緊急制動並無不當,屬於合理的緊急避險;被告人王某騎車隨意橫穿公路,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引發險情的責任人,根據《民法通則》第129條之規定,判令王某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600元。

二、這一案例主要涉及兩個法律問題

1、對於緊急避險造成他人傷害的責任承擔問題

我國《民法通則》第129條是這樣規定的:“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失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所謂緊急避險,是指為了社會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避免遭受更大損失,在不得已情況下采取的、造成他人損害的特殊行為。從它的後果看,是犧牲了較小的利益而保護了更大的利益。

是否屬於緊急避險並不是由駕駛員隨心所欲的認定,它必須符合以下3個要件方能成立:一是必須存在正在發生的並且威脅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危險;二是必須是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采取的非常措施;三是避險行為不得超過必要限度,即不得造成更大的損失。需要註明的是,從因果關係看,若駕駛員所避免的危險恰恰是他本人不當行為所引起的,則不能構成緊急避險。

案例中,駕駛員在車輛正常行使中突然剎車是造成乘客受傷的表面原因,但是駕駛員無意傷害乘客,緊急剎車是為了避免撞上違規橫穿公路的騎車人而不得不採取的緊急措施,當時當地情況下該行為是避免車禍發生的唯一選擇,亦未超過必要的限度,屬於法律上的緊急避險行為,是合理合法的。因此,依據《民法通則》之規定駕駛員不承擔責任,而應由引起險情人—違規橫穿公路的騎車人承擔賠償責任。當然,若險情引發人無從尋找,依據法律上的“公平原則”,受害人可以要求駕駛員承擔賠償損失,這是另外一個法律問題了。

2、駕駛員以乘客免費車為由拒絕賠償,這在法律上是無依據的,如果駕駛員以此應訴,是註定要敗訴的,而若以“緊急避險”為法律依據,則有勝訴的可能

我國《合同法》第290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第302條又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傷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需特別說明的是,《合同法》的這些規定無論對持票者、持優惠票者、按規定免票者、已交錢但未給票者以及承運人允許搭乘的無票乘客都是適用的。即:只要駕駛員同意乘客上了車,駕駛員就負有將他安全運抵目的地的責任。

此案例中,張某無票乘車是經過駕駛員李某同意的。因此,除非李某有證據證明張某原本就患有鎖骨疾病,或者是張某故意將身體伸出車外造成的,否則李某就應當承擔張某傷害的賠償責任。總之,乘客免票乘車不是駕駛員免於賠償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