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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X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賠償 閱讀(3.16W)

刑 事 判 決 書

劉X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2016)內0702刑初271號

公訴機關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海拉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X,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於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海拉爾區,蒙古族,大專文化,呼倫貝爾市某物流公司職工,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海拉爾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於2016年1月30日被呼倫貝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呼倫貝爾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金梅,內蒙古羽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呼倫貝爾市海拉爾區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公訴刑訴(2016)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X犯交通肇事罪,於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16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式,組成由審判員杭延生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魏景文、王XX參加的合議庭,於2016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拉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X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劉X及其辯護人劉金梅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8時48分,被告人劉X駕駛松花江小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沿海拉爾區XX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某小區前方時因超速行駛、瞭望不周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被害人馬XX相撞,致馬XX當場死亡。經呼倫貝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拉爾大隊認定,劉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馬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劉X於2016年1月29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案發後被告人對被害人親屬進行了民事賠償並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資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駕駛人及車輛查詢資訊,證人孫某某、袁某某的證言,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事故車輛速度鑑定意見書,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體痕跡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諒解書,被告人劉X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超速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後果,並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海拉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X在交通肇事後,積極搶救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應認定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關於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並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採納。綜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以及賠償、諒解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杭延生

人民陪審員  魏景文

人民陪審員  王XX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趙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