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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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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

劉某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

被告人劉某某。

辯護人邵丹,上海鍶鐙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高保山,上海文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閔檢訴刑訴[2015]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於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乙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邵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l0月19日23時51分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後駕駛牌號為“蘇E6XXXX”小型轎車,沿本市閔行區紀翟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駛至朱建路路口處,與同車道內被害人張丙駕駛的未懸掛車牌三輪摩托車未保持足以採取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因而發生追尾,後向左猛打方向撞擊停於左側-T-道的被害人張甲駕駛的牌號為“皖CCXXXX”小型轎車,張甲因外傷致第二腰椎右側骨折,頭、頸等部位多處受傷。被害人張丙倒地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構成事故。經鑑定,被告人劉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85mg/ml。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認定,被告人劉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張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害人張甲在本次事故中不負責任。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1、被害人張甲的陳述;2、證人任甲、任乙、徐某某、朱某某的證言;3、公安機關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返還物品憑證、案發簡要經過、工作情況及被告人相關前科情況的刑事判決書;4、公安機關出具的驗傷通知書及上海市長寧區中心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5、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海聯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學研究中心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出具的評估意見書,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6、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7、公安機關調取的監控錄影及製作的交通事故錄影觀看記錄;8、被告人劉某某的歷次供述。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無異議,但均提出被告人劉某某沒有逃逸。

經審理查明:2014年l0月19日23時51分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後駕駛牌號為“蘇E6XXXX’’小型轎車,沿本市閔行區紀翟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駛至朱建路路口處,與同車道內被害人張丙駕駛的未懸掛車牌三輪摩托車未保持足以採取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因而發生追尾,後向左猛打方向撞擊停於左側-T-道的被害人張甲駕駛的牌號為“皖CCXXXX’’小型轎車,張甲因外傷致第二腰椎右側骨折,頭、頸等部位多處受傷,其車輛物損52,164元。被害人張丙倒地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構成事故。經鑑定,被告人劉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85mg/ml。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認定,被告人劉某某與張丙兩車相撞,劉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害人張甲二車相撞,劉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甲不負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後,被告人劉某某下車逃離現場,後被聯防隊員抓獲,到案後其拒不供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事實。被告人劉某某的親屬代為向被害人張丙的親屬賠償了人民幣8萬元。

2014年8月被告人劉某某因酒後駕車暴力抗拒警察執法被本院以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同年9月10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被害人張甲的陳述證實,其駕駛車輛在紀翟路朱建路路口等紅燈時被撞擊的事實。

2、證人任甲、任乙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劉某某酒後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實。

3、證人徐某某、朱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劉某某交通肇事後逃逸,並被聯防隊員抓獲的事實。

4、公安機關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返還物品憑證、案發簡要經過、工作情況證實,涉案車輛的扣留及發還情況及本案的案發、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5、公安機關出具的驗傷通知書及上海市長寧區中心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張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

6、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害人張丙兩車相撞,劉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害人張甲二車相撞,劉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甲不負事故責任。

7、上海聯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學研究中心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劉某某發生事故時超速行駛車速為111-113公里/小時之間及被告人駕駛的小轎車與被害人駕駛的三輪車、小轎車相撞的情況。

8、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出具的評估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張甲的車輛物損維修費用。

9、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劉某某酒後駕駛機動車,血液濃度達到1.85mg/ml;

10、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事故現場的具體位置及特徵;

11、公安機關調取的監控錄影及製作的交通事故錄影觀看記錄證實,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人劉某某交通肇事後逃逸的事實。

12、被告人劉某某的歷次供述證實,被告人劉某某拒不供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事實。

13、(2014)閔刑初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劉某某的前科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酒後、超速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及全部責任,且有逃逸情節,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劉某某在案發前不久即因酒駕後為逃避檢查而暴力抗拒警察執法被判處刑罰,應對被告人劉某某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某的親屬在案發後代為向被害人張丙的親屬賠償了8萬元,可對被告人劉某某酌情相應地給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以被告人劉某某的親屬代為向被害人親屬履行了部分賠償義務為由,請求對被告人劉某某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劉某某沒有逃逸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信與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通過本院書面上訴的,應將上訴狀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