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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X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賠償 閱讀(1.17W)

公訴機關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檢察院。

龍X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龍X某,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於貴州省水城縣,苗族,國中文化,農民,居住地及戶籍所在地均為貴州省水城縣。

因本案於201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六盤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周帥,貴州濟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鍾檢公訴刑訴[2018]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X某犯交通肇事罪,於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6月19日、7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XX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龍X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周帥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18時35分許,被告人龍X某醉酒後駕駛貴B×××××號小型轎車,沿海發村三組由南向北行駛,當車行駛至232縣道(青XX三組)時,因龍X某駕車操作不當,致使所駕車輛撞上路邊人群后車輛側翻。

造成車輛受損,路人祝X2經搶救無效死亡、黃X受重傷(二級)、楊X、馬XX、張X、祝X1不同程度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

經六盤水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死者祝X2系嚴重脊柱損傷死亡。

經XX公司總醫院法醫司法鑑定所鑑定:黃X因交通事故致傷,骨盆骨折經手術治療屬重傷二級;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屬輕傷一級。

經六盤水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從所送龍X某血液中檢測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為86.9毫克/100毫升血。

經六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龍X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

另查明:1、案發後路人報警,在120急救車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後,被告人龍X某在現場等待公安民警,歸案後如實供述其罪行。

2、案發後龍X某已與祝X2親屬、張X、楊X,馬XX與祝X1的法定代理人達成賠償協議並已履行完畢,並取得對方諒解;已賠償黃X的部分經濟損失。

3、被害人楊X、張X以及馬XX、祝X1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不需要作傷情鑑定。

上述事實,被告人龍X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戶籍資訊,查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申請書,駕駛人及機動車資訊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影印件,賠償協議、收條及諒解書,現場勘查筆錄及刑事照片,鑑定意見書,被告人龍X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X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因操作不當,發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重傷二級、多人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並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龍X某系醉酒後駕車,從重處罰。

案發後被告人龍X某明知他人報警,在120將傷者送往醫院救治後在現場等待公安民警,歸案後如實供述其罪行,視為自首,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龍X某與大部分被害人及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並取得諒解,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所提對被告人龍X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個月之間量刑的建議成立。

被告人龍X某的指定辯護人所提龍X某具有自首情節,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並取得諒解,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龍X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石登豔

人民陪審員劉仕虹

人民陪審員王德雄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馮繼丹

書記員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