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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取出口退稅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騙取出口退稅罪司法解釋

第一條:以進行走私、逃匯、洗錢、騙稅等犯罪活動為目的,使用虛假、無效的憑證、商業單據或者採取其他手段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應當分別按照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百九十條、第 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二百零四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勾結逃匯的,以逃匯罪的共犯處罰。

第五條:海關、銀行、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商業單據而出售外匯,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六條: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觸犯二個以上罪名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第七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用於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第八條:騙購、非法買賣不同幣種的外匯的,以案發時國家外匯 管理機關制定的統一折算率摺合後依照本解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