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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認定

貪汙賄賂罪 閱讀(1.75W)

私分國有資產與共同貪汙的界定問題

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認定

貪汙罪與私分國有資產罪有許多相同或相近之處,兩罪同時被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汙賄賂罪之中。由於私分國有資產罪在主體上肯定不是一人而是數人所為,此特點往往與數個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的共同貪汙難以區分。

要準確辨明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共同貪汙而構成貪汙罪兩罪的界限,應當從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上來考察:

(1)主體不同。私分國有資產的主體只是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即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而共同貪汙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並且還可以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2)主觀方面不同。共同貪汙主觀意志是幾個貪汙人的個體犯罪意志,具有將公共財產非法據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國有資產主觀意志則是個體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現為一種群體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將國有資產為單位謀利的目的。

(3)客觀要件不同。私分國有資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而為單位全體成員謀利,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單位所有成員,也就是人人有份,並且在私分時大家都知情。共同貪汙在客觀上則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將公共財物佔為己有。共同貪汙不是為了單位全體成員的利益,而是為了個人中飽私囊,共同貪汙的公共財物是歸幾個共同貪汙人,其他人無份,也不知道。

(4)犯罪物件不同。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物件是國有資產,侵犯國有資產所有權。而貪汙罪的犯罪物件是公共財物,侵犯公共財產所有權。由於國有資產與公共財物兩者的交叉關係,就使得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汙罪兩罪也存在交叉關係,即在國有單位中決定或主管的直接責任人員私分國有資產總額在10萬元以上,並且自己所得數額達到5000元以上的,此時可謂是一行為同時觸犯私分國有資產罪與貪汙罪兩罪的想像競合犯,可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也可定為貪汙罪;但如果私分的不是“國有資產”,而是屬於公共財產的“混合性資產”,則不能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而只能定為貪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