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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非法收購明知是盜餛、濫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視為應當知道,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司法解釋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場所或者銷售單位收購木材的;

(二)收購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購違反規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在林區非法收購盜伐、濫 伐的林木“情節嚴重”:

(一)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珍貴樹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在林區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情節特別嚴重”:

(一)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珍貴樹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十六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解釋規定的林木數量以立木蓄積計算,計算方法為:原木材積除以該樹種的出材率。

本解釋所稱“幼樹”,是指胸徑五釐米以下的樹木。

濫伐林木的數量,應在伐區調查設計允許的誤差額以上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