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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不使用商標撤銷使用證據認定標準是怎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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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不使用商標撤銷使用證據認定標準是怎麼樣的?

三年不使用商標撤銷使用證據認定標準是怎麼樣的?

商標所有人提供的使用證據應當在提出撤銷商標申請日期之日起向前推三年,商標所有人提供的使用證據應當在這段時間之內。很多提供的使用證據中並沒有顯示時間,是不被採納的。

提供的使用證據中要顯示相關商標圖樣和使用主體的名稱。如果商標圖樣及使用人沒有顯示,很難說明是該商標相關的使用證據。

商標使用證據最好是多樣的,例如:商品、包裝、發票、交易憑證等等,多種證據能夠相互佐證,形成有力的證據鏈,才能被採納。

有些證據的提供是沒有證明力的,例如不能說明主體又沒有時間顯示的證據、使用在被撤銷以外的商品上的證據等等。在使用過程中也提醒各位商標所有人需要認真地保留證據,以備不時之需。

很多客戶在得知其商標被提出撤銷三年不使用申請時,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好標網建議要積極提供符合要求、有效的使用證據,避免商標被撤銷。商標一定要注意保護,尤其是已實際使用的商標,保護商標的權利,才能讓商標發揮它的作用,創造出應有的價值。

提供的使用證據中要顯示相關商標圖樣和使用主體的名稱。如果商標圖樣及使用人沒有顯示,很難說明是該商標相關的使用證據。

商標使用證據最好是多樣的,例如:商品、包裝、發票、交易憑證等等,多種證據能夠相互佐證,形成有力的證據鏈,才能被採納。

有些證據的提供是沒有證明力的,例如不能說明主體又沒有時間顯示的證據、使用在被撤銷以外的商品上的證據等等。在使用過程中也提醒各位商標所有人需要認真地保留證據,以備不時之需。

什麼是帶有欺騙性的商標

一、“帶有欺騙性”條款的解讀

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誤認的。”從文義上來看,其中“欺騙”是指用虛假的言語或行動來掩蓋事實真相,使人上當;“誤認”是指錯誤的認識。總體可以理解為:商標標誌故意曲解商品或服務在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產地產生錯誤的認識。關於該條規定前後的邏輯關係大致有以下觀點:一是同義解釋關係,即“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誤認”是對“欺騙性”的解釋說明;二是並列適用關係,即商標標誌要同時具有“欺騙性”和“誤認”的情形才能適用該條款;三是選擇適用關係,即商標標誌只要滿足“欺騙性”或“誤認”其中一項便可以適用該條款。

“欺騙性”系對該條款的概括歸納,後者用不完全列舉的方式來解釋“欺騙性”的具體情況。條文中除明確質量與產地兩種具體的誤認情形外,還用一個“等”字來概括與質量特點相類似的誤認情形。實踐中,“等”字往往包含以下情形:商品的原料、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商品或服務的種類、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服務的內容、商品的型號、商品的重量、商品的數量、商品的價格、商品的生產時間、商品的技術特點等。

二、“帶有欺騙性”的主要情形

“欺騙性”系對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概括歸納,“誤認”是對“欺騙性”的解釋說明。條文中除明確質量與產地兩種具體的誤認情形外還用一個“等”字來概括與質量特點相類似的誤認情形。實踐中商標標誌“帶有欺騙性”主要有以下情形:

第一,易使公眾對商品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

質量即為商品或服務的優劣程度,系中性詞,本身並無優劣之分。商標標誌中如果涉及對商品或服務質量進行描述的文字,往往是積極方面的詞彙。如果商品或服務本身不具有商標標誌描述的質量特點,就容易使公眾將商品或服務與這種質量特點相聯絡,並可能使公眾誤認商品或服務具有這種質量特點。實踐中,商標標誌不僅會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特點進行描述,同時還會對商品或服務其他特點進行描述。其他的特點包括:原料、內容、種類、功能、用途、型號、重量、數量、價格、生產時間、技術特點等。這種情況下,要在理解商標標誌含義的基礎上結合具體的商品或服務進行判斷。例如,針對指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帽等商品上的“健康棉彩”商標,商評委認為申請商標“健康棉彩”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費者理解為有利於人體健康、對面板無刺激等作用的棉織物,從而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構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情形。

第二,易使公眾對商品產地產生誤認。

對商標標誌中含有地名的審查或審理可能會涉及我國商標法中的多個條款。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與第(二)項分別規定了我國國名和外國國名(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了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和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對商品產地的誤認是對“明確排除標誌屬於國名、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地理標誌以後,或者顯然不適用上述條款”的情形進行判定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規定:商標由本條以外的公眾熟知的我國地名構成或者含有此類地名,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產地產生誤認的,判定為具有不良影響,適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予以駁回。商標所含地名與申請人所在地不一致,容易使公眾產生誤認的,判定為具有不良影響,適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予以駁回。由於《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是在我國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公佈的,所以規定適用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而現應納入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對產地誤認的情形之中。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是否對產地產生誤認應考慮商標標識中含有的地名與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間的關聯性,如果二者具有某種特定聯絡易使公眾對商品產地產生誤認則構成上述規定的情形;如果商標標識中含有的地名與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間沒有特定聯絡,則不構成對商品產地的誤認。例如,“嫩江 NEN JIA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0類大米、玉米(磨過的)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產地產生誤認。嫩江流域系我國小麥、大豆主產區,重要的糧食基地。如將含有“嫩江”的商標標誌指定在糧食類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費者聯想到糧食產地,從而產生誤認的後果。

第三,易使公眾對商品生產者產生誤認。

《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將“商標由企業名稱構成或包含企業名稱,該名稱與申請人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的”情形,歸入到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其他不良影響”的範圍內。這種誤認是由於商標標誌中含有的企業名稱與實際企業名稱不符造成的。企業名稱是一企業區別於其他企業的標誌,也是最原始的識別商品來源的標誌,沒有充分的理由禁止商標由企業名稱構成或者含有企業名稱,但商標中的企業名稱應當與申請人名義保持一致,否則容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生產者產生誤認。這種情形與上文中提到的商品產地誤認比較相似,具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其產生誤認,應屬於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範圍之內。例如,“錫商銀行”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6類金融服務、銀行等服務上,申請人是紅豆集團有限公司。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商標為“錫商銀行”,而申請人為紅豆集團有限公司,申請商標與申請人名義不一致,存在實質性差異,容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誤認,構成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情形。

綜合上面所說的,商標撤銷對於商標的權有人來說是應該好好的找下原因,自己的商標要自己受護,而且在生產這個產品之前就必須要及時的進行註冊進行使用,這樣才能更好的保護自己的產品,所以,根據法律的規定來進行辦理自己的東西也才算是合法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