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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相互協商對換土地使用合法不

土地承包 閱讀(2.02W)

在我國,特別是在廣大農村地區,對換土地是一項較為常見的現象。出於各方面的原因考慮,比如建房需要,比如距離遠近等等的原因,為了方便彼此,農村居民有時候會進行土地對換。那麼,農民相互協商對換土地使用合法不合法呢?今天,本站小編給你答案。

農民相互協商對換土地使用合法不

對換土地是一種小規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對換後的雙方均取得對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喪失自己的原土地承包經營權。本文結合對換的性質、特點、原則及要求,探討其效力審查及認定。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條規定:“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對換。”土地承包經營權對換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之間為方便耕種和管理,對各自承包的土地進行的交換。它是農戶在自願的基礎上,相互間對承包經營權進行的調換,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法定形式之一,是合法的行為。

一、對換的性質及特點

1、對換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性質上是一種互易合同,雙方農戶達成對換合同後,還應與發包人變更原土地承包合同。

2、對換表面上看是地塊的調換,實質上是帶有物權讓渡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對換。權利交換後,原有的發包方與承包方的關係,變為發包方與對換後的承包方的關係,雙方的權利義務同時進行了調整。

3、從對換是相互之間經營權的轉讓這一點上看,它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另一種法定方式——轉讓較為相似。只不過,轉讓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價款的交換,而對換則直接表現為相互間地塊的交換,無需交付價款。

另外,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轉讓要“經發包方同意”,而對換則沒有這樣的限制。該法之所以這樣區別規定,主要是因為:對換隻是相互間調換了耕種的地塊,並未使農戶失去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基本生活保障,自然也不會對農村社會穩定造成負面影響。因而,無需經發包方同意。

二、對換的原則及要求

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七條、三十八條及四十條的規定,對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雙方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平等協商、自願、有償

2、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3、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4、受讓人須有農業經營能力

5、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除恪守上述原則外,對換雙方還必須注意以下幾點:

1、以雙方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有效土地承包經營權為前提

2、僅限於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3、是出於相互之間的耕種方便或者各自管理的需要

4、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等價對換,也可以不等價對換,在不等價對換情況下,可用金錢補足差價

5、雙方當事人之間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6、應報發包方備案

7、一般應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對換的效力審查與認定

近年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案件中的對換合同糾紛逐漸增多。在對換糾紛案件中,涉及未經備案的合同效力、未經物權登記的合同效力及改變農業用途的合同效力的案件居多。

1、未經備案的合同效力問題

“備案”的基本含義是報告事由,存案以被查考。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採取對換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2、未經物權登記的合同效力問題

我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規定明確了登記系不動產物權變動必要條件的基本原則,只在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下除外。而這裡的除外規定,就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這種用益物權的變動情況。所以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與此對應的是,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也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以上規定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對換,只要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該對換合同就發生法律效力,登記並非對換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

根據上文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從中明確認識,就是農民相互協商對換土地使用是一種小型土地承包流轉的方式,是合法的。但是,這種對換不能僅僅停留在口頭上,這很容易出現糾紛,最好是簽訂合同明確責任再進行對換。更多關於農民相互協商對換土地使用合法不合法的相關知識請諮詢本站相關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