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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制度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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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創設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必要性

論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制度是什麼?

任何一種制度的設定都有著深厚的經濟基礎和社會需要。 在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發展、變革的過程中,國有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衝擊、家庭承包經營制的成熟、農業生產的現代化、小城鎮的建設,孕育了農戶對經營權處分的必要;這種必要反映到國家制度構造上,就必然地產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制度。

具體的講,創設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必要性主要在以下兩個方面:

1、社會學意義。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有利於農村土地資源優化配置和充分利用農村土地,有利於農村勞動力向二、三產業順利轉移,反映了生產要素的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是農業生產向規模化、產業化經營深化的需要。

2、法學意義。我國目前實行的家庭承包責任制,是通過農戶家庭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承包合同的方式,使農戶獲得農村土地的使用權。在這一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的過程中,承包合同表現為一種債權關係,而農戶基於這一合同所獲得的土地使用權,也便具有了債權的屬性。也正是因為如此,法律對農戶行使使用權設立了諸多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四條規定:“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承包合同,轉包或者互換承包經營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轉讓、轉包、互換行為無效”。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法律屬性

所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就是在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前提下,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不改變土地農業用途,允許承包方對承包合同或承包經營標的物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及其它方式的流轉,其處分收益權、獲得補償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依照《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的相關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流轉的主體是享有承包經營權的農戶。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的主體是享有承包權的農戶,農戶得依自己的意思對享有的承包經營權以轉包、互換、出租、轉讓或者其它方式流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

2、流轉的客體是承包方承包權依附的承包合同或合同標的物。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實際上是對地上權的處分,其包含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對承包合同的處分,即是農戶將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承包合同有條件地轉讓給第三人,從而解除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關係;一種是不改變原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關係,而是將承包合同的標的物轉由第三人使用、控制。

3、流轉的目的是為了為了處分收益或獲得補償。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戶流轉承包經營權後可以依法取得轉包金、租金、轉讓費等,這種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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