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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況下可以進行房屋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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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況下可以進行房屋徵收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五十八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條、第二十條、《物權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四十二條、《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對集體土地徵收、對個人、單位、其他組織的房屋進行徵收,對國有土地使用權提前收回的法定條件是公共利益的需要。
法律規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必須是確有必要的情況下,才可以徵收。也就是說,雖然是公共利益專案,但可以不對房屋徵收,可以繞開的,就不能進行房屋徵收。
公共利益是一個抽象概念,具有不確定性。公共利益首先是公共,公共,其一般情況是不特定的人或者是多數人,利益,一般與價值關聯,其判斷主觀屬性很強,彈性很大。很多地方以公共利益的名義進行徵收但實質上是進行商業開發也是比較普遍的。
因此,《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八條明確規定,所謂的公共利益,首先是指基於國防、外交;其次指修建是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次之,是為了事實科教文衛等專案建設的需要;最後,為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也屬於公共利益的範疇。

法律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八條
明確規定了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