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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土地徵收主體是誰?

補償標準 閱讀(8.81K)

一、集體土地徵收主體是誰?

集體土地徵收主體是誰?

市、縣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門是代表國家負責具體徵收與補償的法定主體,現行集體土地徵收制度的本質是國家基於公共利益需要實施徵收,並由國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補償的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及《徵收土地公告辦法》等,雖未明確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在取得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徵地批覆後,應當依法以自己名義作出徵收決定,並在無法就補償安置達成協議時,另行以自己名義依法作出補償決定;但前述法律規範規定的不明確,並不能成為市、縣人民政府規避履行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義務的理由。職權之所在,即義務之所在,也即責任之所在。市、縣人民政府代表國家組織實施徵收被徵收人合法房屋,也有確保被徵收人通過簽訂協議或者以補償決定等方式取得公平合理補償的義務。

農村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形式雖然多樣,參與主體雖然多元,但如果補償安置問題無法通過協商或簽訂協議方式解決,且無法定主體作出補償決定,又無生效裁判對補償安置問題進行過裁判,則合法房屋的被徵收人可以依法請求市、縣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補償安置職責,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補償安置內容的補償安置等決定。依法釋出《徵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市、縣人民政府,不能以未實施強制拆除行為為由,而否定其應依法進行補償安置的義務;即使認為被徵收人補償安置訴求“要價過高”,依法無法滿足,亦應在合理期限內及時作出書面的補償決定,並依法告知救濟途徑;而不能怠於履行補償安置職責,或者以反覆協商代替書面決定,甚至以拖待變造成安置問題長期無法通過法治化渠道解決,造成既損害被徵收人補償安置權益,又提高補償安置成本。人民法院亦不能以市、縣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門並非補償安置義務主體甚至並非徵收主體為由而裁定不予立案。

二、關於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但長期實際使用房屋的權利人的權利保護

雖然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但長期實際使用房屋的權利人是適格的被徵收人和補償安置物件,應得到相應的徵收補償,具有提起要求市、縣人民政府履行補償安置職責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在雙方既不能通過協商或簽訂協議方式解決,且無法定主體作出補償決定,又無生效裁判對補償安置問題進行過裁判的前提下,通過請求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門履行補償安置職責的方式,由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承擔土地徵收補償的法定義務,既有利於明確農村集體土地徵收中有且僅有政府才是補償義務主體,還有利於強化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區(縣)徵地事務機構配合和具體實施補償安置工作的監督職責。

綜上所述,在農村裡面土地的所有權雖然歸屬於集體,但是集體的土地被徵收的主體依然是國家,只是國家,它會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市一級或者縣一級的政府或者土地部門帶國家進行徵收,不過在徵收土地之後,會根據實際的評估情況以及具體價值給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