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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銷合同撤銷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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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合同欠缺一定的生效條件時就可以以其單方面意思來表示撤銷已成立的合同,可撤銷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有一定的條件,我們要在滿足一定的條件下才可以行使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同時要去了解更多可撤銷合同撤銷權行使方面的法律知識。

可撤銷合同撤銷權的行使

一、可撤銷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條件

中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了合同當事人一方可請求撤銷合同的情形: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訂立的合同。相對而言,兩大法系可撤銷合同的情形體系完整,內容詳盡。

1、錯誤

對於錯誤的含義,兩大法系的理解不盡相同。從大陸法系來看,按照拉倫茨的觀點,德國法上的錯誤泛指某人對任何事情、過程或聯絡具有不正確的認識,亦即他所設想的或認為

從英美法系來看,董安生先生認為,英國合同法上傾向於將錯誤定義為“系協議錯誤(agreementmistake),指合同當事人基於對方陳述行為、默示或隱瞞而對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實的錯誤認識,並基於這一錯誤認識做出了錯誤的允諾。”可見,英美法上的錯誤含義廣泛,其內容包含了大陸法上的錯誤、誤解、詐欺等情形。

從中國來看,自1986年《民法通論》開始,中國立法及學理均採用誤解這一概念,中國合同法沿用之。中國法上的誤解,是同德國及日本法上的錯誤在同一意義上適用的。如中國學者樑慧星先生認為:所謂“誤解”,應解釋為不僅包括表意人無過失的表示與意思不符,也包括相對人對意思表示內容之瞭解錯誤〔誤解〕。“由前述可見,兩大法系都將錯誤限定在表意人對事實的認識或判斷上發生錯誤,並基於此種錯誤認識和判斷而進行了不符合自己真意的表示。但對於何種錯誤可以撤銷,兩大法系標準不一。如德國法規定存在內容錯誤和表達錯誤的合同可以撤銷,但同時它們在主觀上和客觀上都應當是”重要“的。錯誤在主觀上的重要性是指如果表意人知道其表示具有這種形式或這種意義,他是不會發出此項表示的;而客觀上的重要性則是上述結論符合合理的考慮。

英美法系國家認為,僅有一方合同當事人發生錯誤,即單方錯誤,不能作為要求普通法或者衡平法上救濟的理由。能發生效力的錯誤,必為雙方當事人契約中最基本的事實發生錯誤而言。此種錯誤,學者稱之為有影響力之錯誤,似於德法上之”錯誤之交易認為重要者“。如原契約權利義務之履行已涉及第三人時,法庭將不允許當事人撤銷契約。而根據中國《合同法》第54條及《民通意見》第71條的規定來看,中國法上可以撤銷的錯誤有以下特徵:

(1)首先是重大誤解才能構成合同可撤銷的原因。

(2)中國法上的錯誤,不僅僅是指意思上有瑕疵,同時要求”造成重大損失“。這一點與大陸國的民法典僅僅從意思表示不完整出發的原則不同,一般說來,大陸法系民法不要求錯誤方有重大損失。所以,中國合同法更多地是借鑑了英美法上的錯誤概念。

(3)賠償以過錯為前提。由前述可見,中國合同法存在以下缺陷:1、因可以撤銷的錯誤範圍太少,除重大誤解外,無其它情形,這顯然不利於保護錯誤方當事人的利益。

2、賠償以有過錯為前提的規定不合理

按照中國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合同被撤銷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當事人因此造成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合同被撤銷權後,關於撤銷權人的賠償義務,在大陸法系有的不要求過錯,如《德國民法典》第122條,有的國家則要求有過錯,如《瑞士民法典》第26條,但這些國家民法都肯定一點,如果非錯誤方有過錯的,他的信賴利益就不值得保護,那麼,撤銷權人就沒有賠償義務。但是,中國合同法卻規定,即使對方有過錯,撤銷權人也應當賠償對方。這種規定實值得商榷。因為非錯誤方也應該為其過錯承擔責任。

可撤銷合同撤銷權的行使要在文章中提到的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等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訂立的等條件下才可以進行,同時行使可撤銷合同撤銷權時也會帶來嚴重的後果,我們在簽訂合同時要仔細的思考清楚,遇到可撤銷合同的情況建議諮詢律師來幫助您解決以最大限度的維護您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