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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擔保和債的擔保的範圍包括哪些?

債務債權 閱讀(6.91K)

在建立債權債務關係之後,債務人需要履行既定的法律的義務,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一些責任主體,不履行自己的義務的情形,為了使得自己的債權得到保障,會要求對債權、物權進行擔保,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物權擔保和債的擔保的範圍包括哪些?

物權擔保和債的擔保的範圍包括哪些?

一、物權擔保和債的擔保的範圍包括哪些?

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是指擔保人所承擔的擔保責任範圍。我國1995年頒佈的擔保法分別在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八十三條對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的擔保範圍做了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第六十七條規定,質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第八十三條規定,留置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本法在這三條規定基礎上對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做了統一規定,使條文的內容更全面,文字更簡潔,概括性更強。

根據本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

(一)主債權

主債權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因債的法律關係所發生的原本債權,例如金錢債權、交付貨物的債權或者提供勞務的債權。主債權是相對於利息和其他附隨債權而言,不包括利息以及其他因主債權而產生的附隨債權。

(二)利息

利息指實現擔保物權時主債權所應產生的一切收益。一般來說,金錢債權都有利息,因此其當然也在擔保範圍內。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自己約定,但當事人不能違反法律規定約定過高的利息,否則超過部分的利息無效。

(三)違約金

違約金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在擔保行為中,只有因債務人的違約行為導致不能履行債務時,違約金才可以納入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此外,當事人約定了違約金,一方違約時,應當按照該約定支付違約金。如果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所以在計算擔保範圍時,違約金應當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最終確定的數額為準。

(四)損害賠償金

損害賠償金指一方當事人因違反合同或者因其他行為給債權人造成的財產、人身損失而給付的賠償額。損害賠償金的範圍可以由法律直接規定,或由雙方約定,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況下,應按照完全賠償原則確定具體賠償數額。賠償全部損失,既包括賠償現實損失,也包括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直接損失指財產上的現實減少,可得利益損失又稱可得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預期取得的利益。可得利益範圍的確定需要堅持客觀的原則,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在確定擔保範圍中“損害賠償金”的數額時,也應當遵守這個原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都具有代替給付的性質。如果不將它們納入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就有可能縱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對債權人的保護是不夠的。

(五)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

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指債權人在佔有擔保財產期間因履行善良保管義務而支付的各種費用。根據本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在擔保期間,質權人和留置權人有妥善保管擔保財產的義務。但這並不意味著保管的費用由質權人或者留置權負擔,相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擔保財產交由債權人佔有的目的是為了向債權人擔保自己履行債務,保管費用應當由債務人或者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否則不利於擔保活動的進行,也不利於確保債權的實現。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只有在質押和留置中,“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才被納入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在抵押中,抵押財產由抵押人自己保管,所以保管抵押財產的費用已由抵押人自己承擔,自然也就不應納入擔保範圍。

(六)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

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指擔保物權人在實現擔保物權過程中所花費的各種實際費用,如對擔保財產的評估費用、拍賣或者變賣擔保財產的費用、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變賣或者拍賣的費用等。之所以將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納入法定擔保債權的範圍,主要基於以F考慮: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是由於債務人不及時履行債務導致的,這些費用理應由債務人承擔,否則不利於保護擔保物權人的利益。當然,擔保物權人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實現擔保物權,所花的費用也應當合理,對不合理的費用不應當納入擔保的範圍。

對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當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進行約定。本條規定的“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屬於法定擔保債權範圍,當事人約定的效力優先於本條關於法定擔保債權範圍的規定,也就是說,當事人約定的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可以與第一款規定的範圍不同,例如,當事人可以約定抵押權的擔保範圍只限於主債權、損害賠償金、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不包括利息。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在擔保物權中的一定體現。所以,本條還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二、債的擔保的四種形式

債的擔保的形式:

1、人的擔保

人的擔保,是指在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之外,又附加第三人的一般財產作為債權實現的總擔保。保證是人的擔保的典型。

2、物的擔保

物的擔保,是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作為抵償債權的標的,在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將財產變價,並從中優先受償的制度,主要有抵押、質押、留置等。廣義的物的擔保,還包括所有權保留。所有權保留,是在分期付款買賣中,標的物的所有權不因交付而轉移,而是隨著買受人付清全部價款而轉移,從而使買受人積極支付價款,保障出賣人獲得全部價款的制度。

3、金錢擔保

金錢擔保,是債務人在約定給付以外交付一定數額的金錢,該金錢的返還與喪失與債務履行與否聯絡在一起,使當事人雙方產生心理壓力,從而促其積極履行債務,保障債權實現的制度。其主要方式有定金、押金。

4、反擔保

所謂反擔保,是指在商品貿易、工程承包和資金借貸等經濟往來中,為了換取擔保人提供保證、抵押或質押等擔保方式而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向該擔保人提供擔保,該新設擔保相對於原擔保而言被稱為反擔保。擔保法第4條第1款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關於反擔保的範圍,擔保法第4條第1款僅規定債務人為反擔保的提供者,忽視了第三人向原擔保人提供反擔保的情形。《擔保法解釋》中彌補了這一立法漏洞,規定: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

擔保的目的,是為了使得自己的權益得到保障,若債務人沒有能力償還債務,那麼,擔保人是需要履行支付擔保的賠償義務的。不同的債權的擔保方式是不同的,且需要承擔的擔保債務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