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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撤銷權應以訴訟或仲裁方式為之解決嗎

債務債權 閱讀(2.55W)

一、合同法中一般撤銷權的行使方式

行使撤銷權應以訴訟或仲裁方式為之解決嗎

實踐中,經常存在當事人在答辯時認為合同顯失公平或存在欺詐而要求撤銷合同,卻不單獨提出撤銷權訴訟之情形,法院對其抗辯應如何處理存在較大爭論。

有觀點認為,撤銷權必須以反訴的形式提出。如果允許以抗辯的形式行使撤銷權,那麼在原告撤訴的情況下,法院因無法就被告的抗辯另行下判而出現法院對被告行使撤銷權不必處理的情形。

同時,由於合同法賦予撤銷權人以主張變更、撤銷或合同有效的選擇權且只能選擇一種,若允許採取抗辯的形式,就會出現多種可能性,從而使撤銷權的行使和合同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此外,撤銷權在性質上屬於確認之訴,撤銷權的行使應當單獨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

另有觀點認為,無論是反訴還是抗辯,都是向法院主張行使撤銷權的形式,關鍵在於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五條進行審查時,其撤銷權是否存在已經消滅的情形。因此,應當允許通過抗辯的形式主張一般撤銷權。

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有哪些條件要求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另一方面,債權必須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發生之前就已經有效存在。

(二)債務人實施了一定處分財產的行為

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是撤銷權產生的主要條件,沒有此條件也就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三類:

1、放棄到期債權。就是說,債權到期後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

2、無償轉讓財產,如將財產贈與他人;

3、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如將價值30 萬的汽車故意以8萬價格賣掉。

(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1、如果債務人的行為並沒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屬於法律上當然無效的行為,或該行為已經被宣告無效等都不必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2、財產已經或將要發生轉移,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

(四)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一般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導致其財產減少。如果債務人的行為並未減少其財產,例如有充分對價的買賣、互易、租賃、借貸,則不構成有害於債權的行為。

(2)債務人財產的減少是否導致債務人無資力。如果債務人之行為雖然導致其財產減少,但並未達到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即無資力狀態時,則不能說該行為有害於債權。

(3)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否則其無資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則不發生撤銷權。

所謂因果關係,即債務人的行為足以導致其無清償資力即可。根據上述條件進行判斷,如果債務人實施處分財產行為後,已經不具備足夠資產清償債權人債權的能力,致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或者完全不能實現,該行為是有害於債權的行為,如果債務人仍有一定資產清償債務,不能認為債務人行為有害於債權。

(五)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有惡意  這一要件依債務所為的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為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受益人均為惡意時,債權人才得行使撤銷權。而對於無償行為,則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為要件。

1、債務人的惡意,指債務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將導致其無資產清償債務,從而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而仍然實施該行為。債務人有無惡意,一般應實行推定原則,即只要債務人實施行為而使其無資力,就推定為有惡意。

2、第三人的惡意。對於第三人的惡意學術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1)受讓人只需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便構成惡意.

(2)受讓人不僅要知道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價價轉讓,而且要知道此種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才構成惡意。

以上就是小編整理的有關行使撤銷權應以訴訟或仲裁方式為之解決的相關資訊,撤銷權會涉及到很多方面,在合同上有撤銷權,債權人也有撤銷權,所以瞭解清楚撤銷權的行使方式還有相關的規定是很重要的,不管是對於合同的管理還是債權人的權利等等都是有一定幫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