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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串通第三人撤銷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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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

惡意串通第三人撤銷權的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從該條款的表面文字出發,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當屬於無效合同。但實踐中,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比較複雜,能否將此類合同一律歸於無效?由於合同法對此條規定並未進一步細化,所以有待於法官在實踐中依據具體情形作出符合法理的認定。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是一個範疇模糊的概念,即可為特定的第三人亦可為不特定的第三人。

如果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訂立的合同損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則其本質上損害的是公共利益,此時應對其進行嚴格的國家干預,使其成為無效合同。但是,當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的是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時候,還將其定性為無效合同則有不妥。因為此時的合同涉及到三個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博弈,在特定第三人尚未表態的情況下,國家主動干預合同效力的行為越俎代庖,並且也不一定符合第三人的利益和意志。面對此種情況,最恰當的方式應當是將決定合同效力的權利交給第三人。故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的“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應當理解為損害的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如果雙方的合同損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則應由第三人決定其效力歸屬。但是在第三人行使其最終決定權之前,該合同的效力處於什麼狀態是需要考慮的另一個重要命題。從保護交易和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角度出發,此時的合同當處於有效狀態,但是被損害的第三人對於該合同享有撤銷權,如此,方能在鼓勵交易和保護第三人利益的原則融合下,實現社會效益的最優化。

二、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效力確認的申請主體

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為第三人的範圍不同,其效力也有所區別。對於損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此類合同,因其本質上損害的是共同利益,故此請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的主體當為不特定第三人。對於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此類合同,效力的確認主體應是該第三人,其有權向法院申請行使撤銷權。實踐中,不乏惡意串通人最初以損害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因各種因素的變化而對第三人產生了有利後果的情形。此時的第三人一般不會再申請確認合同無效或者撤銷合同,但不排除惡意串通人向法院申請確認合同效力的情形。

惡意串通人不具有撤銷權,原因有二:

其一,基於任何人不得從自己的錯誤行為中獲利的基本法理。

其二,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該條款從另一個側面印證了法律對惡意方之合同變更權利的限制。

通常情況下,惡意串通是以損害第三人的利益為目的的。此第三人通常處於弱勢群體,為了貫徹公平原則的思想,此第三人若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受到來自該惡意串通的損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權的申請。但在司法實踐中,能行使惡意串通第三人撤銷權的主體是很難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