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債權債務>個人債務>

未成年人校園傷害 | 應由誰來負責?

個人債務 閱讀(2.1W)

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頻繁發生,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無論傷害來自學校、學生還是校外第三人,都會涉及到責任承擔的問題。下面就由本站為您具體分析,法律對此是如何規定的。

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應由誰來負責?

一、學校是否對學生具有監護責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當未成年人無父母或其他親屬作監護人時,其父、母所在單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等單位,才可能成為監護人,學校不能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法律對監護人的範圍規定很明確,監護關係不容隨意設立或變更。故監護人將未成年人學生送至學校學習,其監護職責並未轉移給學校,學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學生到校學習,自然而然在承擔起對該學生的監護職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託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這一條規定了監護職責可以因委託而轉移。監護人如果想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學校,必須與學校達成明確的委託約定。沒有明確的委託約定,不能推定學校已經接受監護人的委託,對到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承擔起部分或全部監護職責。被告學校與學生家長簽訂的入學協議中,沒有約定家長委託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履行監護職責。因此,對在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被告學校沒有監護職責。

二、學校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也就是說,學校雖然對在校未成年學生沒有監護職責,但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在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義務中,學校如果無過錯,則不是本案的責任承擔主體;如果有過錯,就會成為本案另一責任承擔主體,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三、如何確定第三人的責任?

這裡的第三人既包括校外第三人,也包括學生。《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如果是學生的話,則視情況由其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託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