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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擔保與動產擔保物權的競合分別指的是什麼意思?

抵押擔保 閱讀(3.03W)

一、混合擔保與動產擔保物權的競合分別指的是什麼意思?

混合擔保與動產擔保物權的競合分別指的是什麼意思?

混合共同擔保是對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抵押、質押擔保的情況,也就是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混合。

擔保物權競合一般是同一財產存在著衝突的擔保物權,這種衝突,主要體現為抵押權與抵押權的衝突,抵押權與質權的衝突,抵押權與留置權的衝突。

《擔保法解釋》第79條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並存時,留置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但此法條的成立是以擔保法第42條作為其成立前提的,因為擔保法第42條已被廢止,故79條第一款不再適用。

二、擔保物權的競合的處理規則

(一)、擔保人的行為造成擔保物權競合的處理

即一擔保物上已經存在一個擔保物權,擔保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又在其上設立了一個以上的擔保物權。

在這種情況下:

1.留置權最優先受償(也可以說是優先於抵押權);

2.已登記的抵押優先於質押;

3.質押優先於未登記的抵押。

注意:

1.不可能存在擔保人先設立一個已登記的抵押,後又設立一個已登記的質押問題。因為登記本身已具有對抗效力,不可能重複登記。

2.不可能存在留置與質押並存的情形。因為留置與質押都需要轉移擔保物權的佔有,而擔保人不可能將一個擔保物同時轉移兩個佔有。

3.不可能存在質押與質押並存的情形。因為質押需要轉移擔保物的佔有,而擔保人不可能將一個擔保物同時轉移兩個佔有。

(二)、擔保權人的行為造成擔保物權競合的處理

即一擔保物上已經存在一個擔保物權,擔保權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又在其上設立了一個以上的擔保物權。在這種情況下:

1.先有抵押權的,不可能再產生質權、留置權或抵押權。

因為在抵押權的情況下,擔保權人並不佔有抵押物,當然其也不可能轉移該抵押物的佔有而設立另外的質權或留置權。同時,因為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所以擔人也不可能以抵押權為標的再設立一個抵押權。

2.先有質權的,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再設立抵押權的,法無明文規定,原則上不行。但從法理上講,如果經過擔保人同意則可以,此時,抵押權優先於質權。

第二,再設立質權的,承諾轉質可以,且轉質權優先。但責任轉質無效。

第三,再設立留置權的,可以,留置權優先。

3.先有留置權的,也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再設立抵押權的,法無明文規定,原則上不行。但從法理上講,如果經過債務人同意則可以,此時,抵押權優先於留置權。

第二,再設立質權的,法無明文規定,原則上不行。但從法理上講,如果經過債務人同意則可以,此時,質權優先於留置權。

第三,再設立留置權的,可以,後設立的留置權優先。

綜合上面所說的,混合擔保和動產擔保物權的競合兩者的區別是特別大的,而且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能進行適用,而對於擔保物權的競合我國也是出了相關的處理方法,就是為了在抵押權上沒有任何的衝突,從而保障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