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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擔保時效的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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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抵押物擔保時效

抵押物擔保時效的規定有哪些?

按照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擔保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是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一般保證因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而中斷。而連帶保證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連帶保證不因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而中斷。

法條連結:《擔保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我國司法解釋對抵押權續存說和消滅說折衷採用。如《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按此規定,主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抵押權仍然存在,但當事人應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二年內行使抵押權,未能在該期限行使抵押權的,該規定雖未明確抵押權將因此而消滅,卻表明有關抵押權的行使將不為法院支援。

二、抵押合同中約定抵押期間是否有效?

約定抵押期間與約定擔保期間不一樣,約定抵押期間是指抵押合同中約定了這份抵押合同到了某年某月後就無效了,這樣的約定與擔保期間可能恰好產生衝突,舉個例子,2015年3月,甲向乙借了100萬元,說好了2015年4月30日還,王某提供了抵押擔保,按照法律規定,如果4月30日甲沒有還錢,則擔保期間為4月30日起,到10月30日結束,但是王某和乙簽訂的抵押擔保協議中,約定抵押擔保到6月30日結束,這就是抵押期限,這種情況會導致甲不能還錢的時候,6月30日以後乙的利益沒辦法保護。

由上可見,約定抵押期限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另外,《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了抵押權行使的期限,即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擔保法中的抵押物擔保時效的相關問題如上所述。由於關於抵押物擔保的時間方面的 規定較多,因此我們需要仔細細心的學習相關知識。在遇到抵押物擔保的時候一定要注意擔保的時間方面的規定,比如說抵押物擔保的訴訟時效如果發生糾紛但是超過訴訟時效的話法院可以拒絕受理,這樣的話就會給擔保的雙方或者是某一方造成經濟上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