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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為案件舉證方式是什麼?

行政訴訟 閱讀(1.27W)

一、行政不作為案件舉證方式是什麼?

行政不作為案件舉證方式是什麼?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當有事實根據。這實際上是要求原告在起訴時應提供必要的證據,以證明其依法享有訴權的事實。

在行政作為的案件中,原告起訴時的舉證責任主要是證明被訴的作為行為存在。而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舉證責任則由被告承擔。但在行政不作為案件中,原告起訴時的舉證責任則更大些。對於相對人提出要求行政主體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或者請求,而行政主體“拒不履行”職責或者“不予答覆”的行政不作為案件,原告除了提供證明被訴的不作為行為存在的證據外,還提供其他根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拒絕頒發證照或者不予答覆的案件,原告還要提供其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

2.拒絕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法定職責或者不予答覆的案件,原告還應提供其“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的證據。

3.“沒有依法頒發撫卹金”的案件,原告應提供其根據《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的證據。在這裡,不需要原告提供其“符合法定條件”方面的證據。

而對於行政主體具有主動履行相應法定職責的義務卻“拒不履行”的行政不作為案件,就無需再提出“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式中曾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根據該款規定,在該類行政不作為案件中,原告不必提供“其在行政程式中曾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只需提供證明被訴行政不作為行為存在的證據即可。

二、如何起訴行政機關行政不作為案件

在一般行政案件中,法律規定舉證責任由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承擔,行政機關如未在法律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將承擔敗訴的後果。對原告是否需要舉證則不作要求。而對於行政不作為案件,法律規定則有所不同,即要求原告必須對是否向其所要求履行職責的行政機關提出了申請進行舉證,原告如果對此不能進行舉證,通常不能出現自己所期望的訴訟後果。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由行政不作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決定的,因為行政不作為案件通常是行政機關怠於或者拒不履行其法定職責,造成相對人受損所引起的,而作為相對人,首先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要求其履行職責的申請,行政機關不作為的情形通常只有在其接受申請後怠於或拒不履行法定職責才能成立。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都對在行政不作為案件中,原告需要對其在行政程式中曾經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情形進行舉證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因此,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當首先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並注意收集和儲存好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證據,並在起訴時及時向法院提交。充分行使好法律賦予的神聖權利。

三、被訴行政主體是否具有作為義務,由被告對其法定職責的範圍承擔舉證責任

行政不作為的含義在於該為而不為,其構成必須以行政主體負有法定作為的義務為必備要件,沒有作為的義務則不構成行政不作為,而法定的作為義務是基於其是否具有相應的行政管理職能即法定職責,而法定職責的範圍來自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中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相當一部分被告認為其不具備被訴及的法定職責,對這一消極的事實,如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將面臨舉證能力不足的問題,因為多數原告來自社會的弱勢群體,經濟能力、文化水平、法律知識有限,檔案資料缺乏,不一定全面瞭解行政機關的職權範圍。而被告處於優勢地位,掌握和控制有關規範性檔案,瞭解本部門的職權範圍,由被告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可以實現訴訟的真正平等。

行政機關不僅基於法定職責而具有法定作為義務,還基於先行行為而具有法定作為義務。如公安機關要求受害人出庭作證,公安機關就應當有義務保護其人身安全,為此對“公安機關要求受害人出庭作證”這一先行行為的事實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這與依職權行為而不作為案件的舉證責任相符合。另外,行政機關可基於行政合同、行政承諾行為而產生行政的約定作為義務,如行政機關不履行該義務,則構成行政不作為。對此,原告對“存在行政合同、承諾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對“已經履行合同、承諾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這充分體現了權利主體主張權利理應承擔舉證責任的要求。

一般來說作為行政訴訟案件的話,進行取證是十分困難的。但是針對於行政訴訟案件,我們必須要認真的相關對待,不能夠讓相關政府部門有懶政、不作為的相關情況產生。針對於行政訴訟各部門都需要對被告人和原告人的相關舉證進行一定的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