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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受過行政處罰能否再次構成盜竊罪?

行政處罰 閱讀(1.85W)

盜竊受過行政處罰能否再次構成盜竊罪?

盜竊罪在我國古代位列十惡之中,這意味著盜竊罪會給社會造成的危害是比較大的,故此我國立法機關也制定了相應的法律規範,對實施盜竊的行為加以處罰,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若某主體已經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能否再次構成盜竊罪?

一、盜竊受過行政處罰能否再次構成盜竊罪?

一般認為,對已經處理過的盜竊行為,即使原處罰偏輕,也不能重新計算(比如盜竊三次,累計數額達不到盜竊罪的標準,已經受過行政處罰的,不構成犯罪)。是否將已經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計算在“多次盜竊”的行為之中,法學界存在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同一種行為不能作兩次以上處罰——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此觀點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採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一項的規定,即“對於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應累計其盜竊數額,論罪處罰。對已經處理過的盜竊行為,即使原處罰偏輕,也不能重新計算其盜竊數額,重複處罰。”

另一種意見認為,在認定“多次盜竊”尤其是“在公共場所扒竊”的次數時,應將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計入在內,否則,刑法規定的“多次盜竊”入罪就失去了意義。

二、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是否應計入盜竊次數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兩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實踐中,對於已經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是否應當計入盜竊次數存在爭議,爭議焦點就是計入是否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專業人士認為,2年內盜竊3次以上的,對於其中已經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原則上應當計入盜竊次數,但具體適用時應該區分情況、區別對待。

一方面,將已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計入盜竊次數並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從法理上來說,行政處罰的依據是行政法律、法規,作出處罰的主體是行政機關;而刑事處罰依據的是刑事法律,作出處罰的主體是司法機關,二者存在著本質上的區別。因此,行政責任明顯不同於刑事責任,已受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並不能阻卻司法機關對其進行刑法評價;另一方面,將已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計入盜竊次數是司法實踐的需要。從司法實踐來看,盜竊案件中,被處於行政處罰後再次實施盜竊的比例較高,如果將這種盜竊行為排除出“3次盜竊”,會出現執法尷尬:只要行為人每次都被處以行政處罰,無論其盜竊次數多少,均不能以“3次盜竊”追究刑事責任。在法律適用時,可以通過將先前因行政處罰所被剝奪的人身自由期間,從因3次盜竊構成盜竊罪所確定的刑期中折扣,來解決羈押期間重複評價的問題。

實施盜竊行為,不僅會使他人的財產受到侵害,同時也會使社會處於動盪之中,所以為了加重處罰,實施盜竊行為兩次以上,盜竊次數則會被計入行政處罰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