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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越國(邊)境罪認定標準

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釋出的《關於嚴厲打擊偷渡犯罪活動的通知》第4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即為“情節嚴重”:

偷越國(邊)境罪認定標準

(1)在境外實施損害國家利益行為的

;(2)為逃避法律制裁偷越國(邊)境的;

(3)偷渡時對邊防、公安人員等使用暴力相威脅的;

(4)介紹、引誘多人一起偷渡的;

(5)在偷越國(邊)境過程中有其他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6)有其他嚴重行為的。此規定,在實踐中認定該罪時仍可參照。具體地,應結合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行為的方式及造成的後果、偷越國(邊)境的次數等因素予以全面分析,綜合認定。

對那些邊民、漁民為探親訪友、趕集、過境作業等原因偶爾非法出入國(邊)境;或者是為貪圖省事而非法出入國(邊)境,情節不嚴重的,以及因聽信他人唆使、不知道偷越圍(邊)境是違法行為而偷越國(邊)境等情況,一般不以犯罪論處。在國(邊)境地區誤出誤人的,更不應作為偷越國(邊)境罪處理。偷越國(邊)境的一般違法行為,可給予治安行政處罰或者批評教育,使其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