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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發回重審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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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發回重審的規定是什麼

生活中,我國法院在處理審判一些刑事案件的時候,有時候所面臨的情況可能會比較複雜。例如,案件審判以後又會被髮回重審。對於發回重審的相關問題,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也有著明確的規定。為了方便大家理解,小編將詳細為大家介紹刑訴法發回重審的規定是什麼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發回重審的規定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包括兩種案件:

1、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

2、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的情形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所謂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的情形包括:

(1)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如,案件性質不是涉及國家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犯罪嫌疑人也不是未滿14歲的未成年人,但在一審中沒有實行公開審判。據以定案證據沒有當庭質證等等。

(2)違反迴避制度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中及有關人員依法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例如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或者其他應當自行迴避的人員沒有迴避等。

(3)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如某審判員在庭審中未允許被告人進行辯護或者最後陳述;未依法為盲、聾、啞、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對當事人、辯護人關於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申請置之不理或無理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民事賠償要求未依法受理等。

(4)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如,不具備審判員、助理審判員或人民陪審員法定資格的人蔘加合議庭;實際參加法庭審理的法官與法律文書中署名的審判長、合議庭成員不一致;審判委員會在委員未過半數的情況下研究並決定案件等。

(5)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大家通過小編的資料可以看出,案件被髮回重審是需要滿足相關條件的,比如經二審審理後認為證據不足,不足以定罪的這種情況。可以看出,我國對於任何一個案件的審理都是十分嚴格的,既然要對當事人進行定罪量刑,就必須做好各種準備,是不允許任何原因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的。